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翟继滕,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诉被告翟继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翟继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左右约定)”外观设计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恒昊公司获得了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2××××.9。
恒昊公司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
但翟继滕为谋取利益大量销售质次价低的仿冒产品,使恒昊公司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减少。
翟继滕销售侵害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恒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判令翟继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2××××.9“玻璃(左右约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翟继滕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80元;
3、并判令翟继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恒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恒昊公司���涉案专利“玻璃(左右约定)”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2、玻璃(左右约定)授权公告图,证明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4、收款收据、订货单,均盖有“徐州市泉山区嘉宝莉地板经销处”公章,证明翟继滕作为徐州市泉山区嘉宝莉地板经销处的经营业主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5、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8487号公证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封存的玻璃移门实物。
证明翟继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比对翟继滕销售产品实物与恒昊公司专利相同,已落入恒昊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6、公证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收据,证明恒昊公司为维护专利权支付合理费用2080元。
7、工商查询登记信息,证明徐州市泉山区嘉宝莉地板经销处登记业主为翟继滕,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翟��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恒昊公司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玻璃(左右约定)”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李金钟。
该申请于2010年10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2××××.9。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产品名称:玻璃(左右约定);
2、该产品用于装饰材料;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图案;
4、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5、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
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的主视图所示,“玻璃(左右约定)”的图案由三种竖直平行等宽条带组成(其中一种条带有竖直平行排列条纹、另��种条带明暗相间),上浮有花状的花茎和花朵图案(见附图)。
恒昊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徐州市泉山区嘉宝莉地板经销处经营场所为徐州市新世纪装饰城二期L-201、J-220#,经营者姓名为翟继滕,经营范围是地板、衣柜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
该地板经销处于2009年5月核准开业,注册资金3.6万元,经营场所面积87平方米。
2011年11月23日,恒昊公司的工作人员苑铁东在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新世纪装饰城二期L-201(门头“帝奥斯门业”)的商铺,该商铺自称王秀丽的工作人员接待了苑铁东及公证人员。
根据商铺内展示的玻璃制品图案,苑铁东以客户身份购买了名称为“推拉门(左右约定)”的玻璃门2扇(尺寸为高1米,宽0.8米,以下简称为“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徐州市泉山区嘉宝莉地板经销处”印章的订货单、收��收据各1份。
同年11月30日恒昊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见证下在该商铺按约定取得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一张。
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交恒昊公司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同时对商铺门头、购买推拉门的玻璃展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进行了拍照。
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2011)徐鼓民证内字第18487号公证书。
恒昊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将前述翟继滕销售的“左右约定”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与恒昊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
恒昊公司认为,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玻璃(左右约定)”由明暗相间、明、暗三条带状区域组成一个基本单元,明暗二条带状区域印有花状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构图要素也是明暗相间、明、暗三条带状区域组成一个基本单元,明暗二条带状区域印有花状图案。
恒昊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恒昊公司提交的合理费用票据为:金额为1080元购物票据,数额为1000元公证费,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080元。
另查明,恒昊公司曾因本案侵权行为起诉王秀丽,要求其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因主体问题,后恒昊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翟继滕是否侵犯了恒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2、如侵权成立,相关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翟继滕侵犯了恒昊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2××××.9的“玻璃(左右约定)”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恒昊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中,判断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予以认定。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均为三种竖直平行条带(其中一种条带有竖直平行排列条纹、另两��条带明暗相间),上浮有花状的花茎和花朵图案,整体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由于视图比例关系,被控侵权产品花状图案与条带宽度比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相应部分稍大。
但两者无论是基本构成单元、基本构成单元之间的位置关系及其走向,还是由上述若干基本构成单元组成的整体图案均明显近似。
既然两者整体风格相同,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图案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翟继滕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本案中侵权成立,翟继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的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恒昊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授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恒昊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20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为制止侵权所必须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继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xxxx.9、名称为“玻璃(左右约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翟继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被告翟继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8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翟继滕负担300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