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李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从姚某某(另案)处购买安徽协和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注册的“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20000多个,陈某某向姚某某支付包装袋费用。
其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100000余元的中药材。
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药品GMP证书》等国家颁发的证件的情况下,在酉阳县阳光佳苑租赁屋内,生产、加工中药饮片。
后陈某某将其加工、生产的中药饮片用假冒“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分装好后销售至酉阳县各乡镇卫生院、卫生站、个体诊所及连锁药房。
其销售金额85127元。
指控证据有户口证明,扣押清单,证人黄某、吴某某、唐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承包了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中药部,经营中药饮片等。
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姚某某(另案)处购买安徽协和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注册的“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20000多个。
其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了100000余元中药材。
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药品GMP证书》等国家颁发的证件的情况下,在酉阳县阳光佳苑租赁屋内,生产、加工中药饮片。
后陈某某将其加工、生产的中药饮片用假冒“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分装好后销售至酉阳县各乡镇卫生院、卫生站、个体诊所及连锁药房。
其中卫生站、个体诊所及连锁药房的销售金额共计85127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已退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协和成公司的证明,协和成商标注册证,酉阳县公安情况说明,照片,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销售单据,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赵国英、石荣仙、吴某某、姚某某、唐某某、冉某兰、李某某、田某黔、冉某波、郑仕明、田某兵、黄某文、付某某、陈某波、黄某平、冉某文、谢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尤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陈某兴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销售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