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红贞,女,汉族。
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红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知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红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一审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江红贞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江红贞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江红贞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江红贞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29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江红贞系镇江市丹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2000年4月20日设立,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面积1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烟花类B、C、D级、爆竹类B、C级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文化用品、针纺织品的批发、零售。
2012年10月29日,张小泉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江红贞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丹徒区谷阳镇湖山路50号对面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宏真超市”字样),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8把,支付人民币16元,现场获得单号为0253854号盖有“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宏真超市”公章的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916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与事实。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8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文字)。
张小泉公司代理人陈述,张小泉公司正品纱剪的出厂售价为每把2.5元。
一审法院要求张小泉公司限期提供其质量标准、销售渠道、价格政策等相关信息,但张小泉公司未作答复。
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16元,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用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中,涉案的产品与真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且涉案商品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加之由于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其正品的质量标准、销售价格、渠道等信息,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具有特别的质量标准、销售渠道和价格体系,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凭之与其他同类纱剪相区别。
因此,可以认定江红贞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江红贞的涉案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满足“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条件。
因此,江红贞不具备免赔的法定条件。
江红贞销售标有与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小泉公司指控被告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纱剪成立,予以支持。
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江红贞经营场所周边居民对纱剪的需求量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434元。
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6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及公证费用500元,应认定系张小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江红贞赔偿。
至于其他费用,由于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红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江红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66元);
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红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红贞负担。
张小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泉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且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审判决无视著名品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没有保护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反而打击了权利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江红贞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张小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红贞因侵权所得实际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江红贞系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较小,店铺位于村镇,江红贞并非仅以销售剪刀为业,且被控侵权产品零售价较低仅为2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红贞因侵权获利较多;
同时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经获得一审判决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特点、江红贞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实际销售价格、正常市场利润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张小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小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