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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瑞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36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苏瑞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瑞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瑞明,男,1958年5月2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文盲,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6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瑞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瑞明及其辩护人柯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苏瑞明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12号“昌达”鞋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鞋子。

2013年6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童鞋2130双,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成人鞋396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瑞明。

经质量鉴定,查获的上述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鞋子综合判定均合格。

经价格鉴定,根据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述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童鞋价值共计人民币947850元,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成人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76220元。

综上,被告人苏瑞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24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瑞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黎某、龙某、张某乙、王某、黄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瑞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瑞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24070元于法有据,辩护人关于应以被告人苏瑞明自己提供的一份生产订单的价格作为依据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苏瑞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同时结合被告人苏瑞明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瑞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瑞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2526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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