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销售金额分别达7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销售金额达5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颜某某提出自己有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6月,被告人颜某某以60余元/件的价格从山东省济南市等地购进30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后以100余元/件的价格,将该红牛饮料销售到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共销售了200余件。
为扩大销量,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颜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入伙,又从山东济南等地以同样的价格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600余件,三人将这600余件与颜某某原未销售完的几十件一起进行销售。
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单独购进同样的红牛饮料170余件进行销售。
经查:被告人颜某某的销售金额达7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的销售金额达7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的销售金额达50000余元。
经鉴定,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销售的红牛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已退缴其违法所得。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系从徐洪友、徐宁宁处购买的,并提供了徐洪友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已将徐洪友、徐宁宁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张某一、向某某、刘某一、岳某某、刘某二、游某某、刘某三、谭某某、李某一、刘某四、程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彭某一、杨某某、鲁某某、梁某某、徐某某、骆某某、张某二、彭某二、郑某某、粟某某、马某一、蒋某某、李某二、黄某一、何某某、刘某五、黄某二、贺某某、李某三、刘某六、刘某七、刘某八、万某某、冉某、薛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柳某某、李某四、王某某、周某某、刘某九、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红牛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食品送货、进货清单,托运单,奉节县工商管理局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统计表,申请书,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销售金额分别达7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销售金额达5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提出有立功情节的主张,经查被告人供述的系其所犯本案的牵连犯,不应认定为立功,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已退缴其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