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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春与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79号
案件名称黄大春与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大春,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黄大春,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XX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大春诉被告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020640438.3)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20102064043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和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专利证书、年费收据;

二、公证书和三个公证实物;

以上证据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本专利的有效性还在法院审理中,效力待定。

被告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专利评价报告,法院传票,无效审查决定。

证明本专利效力不稳定,本案应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确认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认其证据二的关联性;

原告不确认被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原告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最新年费缴费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

201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0976号无效审查决定,结论是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内容为:1、一种电热水壶,包括壶体,所述壶体的底部连接有壶身底盖,所述壶体连接有手柄,所述壶体外设置有隔热外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壶体的壶口向外翻卷形成反卷边,所述隔热外套为开口或部分开口的筒状,所述隔热外套套装在壶体上后,隔热外套的上端抵在所述反卷边内,所述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连接在手柄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外套的底部与所述壶身底盖的上部设置有相匹配的第一卡扣结构,所述隔热外套和壶身底盖通过第一卡扣结构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和手柄朝向壶体的部位设置有相匹配的第二卡扣结构,所述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与所述手柄通过第二卡扣结构连接。

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法[0023]段记载第一卡扣结构由设置在隔热外套底部的卡扣件插接在设置于壶身底盖端面的凹槽组成,[0027]段记载第二卡扣结构由设置在隔热外套上的卡条卡接在手柄朝向壶体的面上的卡槽组成。

本专利的附图反映了上述卡扣结构带有凹槽的技术特征。

又查,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其分别在京东网(××)、淘宝网(××)以及亚马逊中国网(××)购买的三款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签收该产品的过程。

公证书的截图显示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或者名称)分别为:由网名为EDEI宜阁厨卫旗舰店销售的“Edei宜阁自动断电安全不烫手1.8L防烫手快速不锈钢电完美的热水壶CH-18A”(京东价99元)、由网名为edel宜阁旗舰店销售的“粉彩色电热水壶全不锈钢盖电水壶CH-15B”(88元)、由网名为可仕电器专营店销售的“万利达18G1.8L双层电水壶”(75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佛顺德第34572、34563、34571、35863和第3586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上述三款由被告制造,由案外人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本专利权,遂持上述请求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

在京东购买的Edei宜阁自动断电安全不烫手1.8LCH-18A水壶为蓝色,其包装、产品底部标注的商标(Edel)、规格(1.8L)、功率(1500W)等信息均与网站上的宣传信息和订单信息相符。

在陶宝购买的粉彩色电热水壶全不锈钢盖电水壶CH-15B水壶为粉色,其包装、产品底部标的商标(Edel)、规格(1.5L)、功率(1500W)等信息均与网站上的宣传信息和订单信息相符。

在亚马逊中国网上购买的万利达18G1.8L双层电水壶为粉红色,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和登记住所地。

在三款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产品标签以及说明书上记载被告是生产商。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3,经勘验三款被控侵权产品,三者被诉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为:a、一种电热水壶,包括壶体,壶体的底部连接有壶身底盖;

b、壶连接有手柄,壶体外设置有隔热外套;

c、壶体的壶口向外翻卷形成反卷边,隔热外套为开口或部分开口的筒状,隔热外套套装在壶体上后,隔热外套的上端抵在反卷边内;

d、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连接在手柄上;

e、隔热外套的底部与所述壶身底盖的上部设置有相匹配的第一卡扣结构,隔热外套和壶身底盖通过第一卡扣结构连接;

f、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和手柄朝向壶体的部位设置有相匹配的第二卡扣结构,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与手柄通过第二卡扣结构连接。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述的“卡扣”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是凹槽结构。

除此之外,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所有技术特征。

原告则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已将相应的凹槽和卡条卡接的技术包含在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卡扣”结构中,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所有技术特征。

另查,被告是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核准日为2012年7月3日。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

被告在庭审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被告抗辩本专利的效力不稳定,以其已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专利经合法授权,原告依法按时缴纳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后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示:本专利在权利要求2、3和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因此,本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三款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销售,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可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分解如下:A、一种电热水壶,包括壶体,壶体的底部连接有壶身底盖;

B、壶连接有手柄,壶体外设置有隔热外套;

C、壶体的壶口向外翻卷形成反卷边,隔热外套为开口或部分开口的筒状,隔热外套套装在壶体上后,隔热外套的上端抵在反卷边内;

D、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连接在手柄上;

E、隔热外套的底部与所述壶身底盖的上部设置有相匹配的第一卡扣结构,隔热外套和壶身底盖通过第一卡扣结构连接;

F、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和手柄朝向壶体的部位设置有相匹配的第二卡扣结构,隔热外套的开口部位与手柄通过第二卡扣结构连接。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的[0023]、[0027]段以及附图均对本专利技术特征E、F中的卡扣结构作出了描述,该卡扣结构完全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结构一致,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卡扣结构上与本专利存在区别的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b、c、d、e、f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三款公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签以及说明书上均显示被告为生产商,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落入原告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被宣告部分无效的情形、专利的价值及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被告广泛销售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因本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部分有效,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系其有效的权利要求,因此,被告的中止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该被控侵权产品由不同部分的配件组合而成,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系专用模具,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黄大春专利号为201020640438.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春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大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显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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