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宋河大曲酒厂。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鹿邑县宋河大曲酒厂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