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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鑫福硅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0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鑫福硅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众鑫福硅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19号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义学街1坊1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1K。

法定代表人:李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雪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鑫福硅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草堆街三鼎文创园A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T。

法定代表人:张君,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9月4日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4****.9名称为“手机支架(T0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3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91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3943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1、没有生产行为,只有销售行为。

2、销售额较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3、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4、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现有设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8月5日单方制作的光盘,内容为其公司后台销售记录;

2、支付宝账号打印件,显示账户为61681****@qq.com,被告主张该支付宝账户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君的丈夫薛文剑所有,被告与深圳市字母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瓦特硅胶模具有限公司共有该支付宝账户。

鉴于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支架(TOUCH-C)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2日专利号:ZL20143004****.9专利授权日:2014年8月13日权利人:权纯根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

2018年6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盐证字第888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硅胶手机支架,并显示有大量库存可售,30天内成交20个。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盐证字第888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硅胶手机支架20个。

物流信息显示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9000653****9。

(2)(2018)深盐证字第887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2018年12月17日收取了优速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9000653****9。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盐证字第888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宣传是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展示了车间图片。

(2)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硅橡胶制品、塑胶制品、通讯电子周边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查封,内有贴有优速快递单的快递袋,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寄件地址为广东东莞市黄江镇长龙站大冚村众鑫福有限公司。

包装袋内装有20个红色卡套及未盖章的送货单1张。

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有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

原告确认20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根据(2019)深宝证字第30343号公证书的记载,在amazon.com网上搜索“TouchcUniqueOneTouch”,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了产品图片。

该图片下的“商品信息”中记载商品重量22.7g,“更多信息”中记载发货重量1.6g,上架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网站还展示了一张该产品外包装的图片,图片上标有涉案专利的专利号。

本院意见:被告的现有设计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3元,共计人民币3033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收到任意款项的30%支付律师费。

原告确认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页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其在网页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展示了生产车间图片,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图片下方的“商品信息”与“更多信息”中的“重量”存在明显矛盾,且被告确认该网页中有图片展示了产品包装背面标有专利申请号,即2014年3月12日后才可能取得的涉案专利号,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图片与“更多信息”中的上架时间2014年3月1日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该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鑫福硅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0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众鑫福硅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33元,共计8303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8.86元,由被告深圳市众鑫福硅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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