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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1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庐江县人,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庐江县人,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书记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为给王某乙治病筹钱,合谋利用劣质白酒冒充品牌白酒。

二人先后将用于制假的空纸盒、瓶盖、底座、胶带、合格证、铆钉、铆钉枪、漏斗、高粱酒等原材料运往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卫乡村制假酒的租房处,后制造假冒古井贡、宣酒、迎驾、口子窖、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白酒。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民警抓获,现场扣押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72瓶、五年版352瓶、八年版54瓶,假冒宣酒五年窖藏白酒280瓶,假冒口子窖白酒130瓶、口子窖二十年8瓶、假冒迎驾银星白酒8瓶,假冒剑南春白酒24瓶。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价值为14955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方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2至3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

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中“五粮液”牌商标荣获驰名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15号通知,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3007166号“口子窖”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27号批复,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120927号“迎驾”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2010)第453号批复,认定“迎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9368548号“宣”、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文字商标专用权。

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租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卫乡村一民房作为制假窝点,以散装白酒为原料,使用作为废品回收的包装材料,制造假冒古井贡、宣酒、迎驾、口子窖、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民警抓获,现场扣押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72瓶、五年版352瓶、八年版54瓶,假冒宣酒五年窖藏白酒280瓶,假冒口子窖白酒130瓶、假冒口子窖二十年8瓶、假冒迎驾银星白酒8瓶,假冒剑南春白酒24瓶,假冒五粮液12瓶。

庭审查明,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古井贡、宣酒、迎驾、口子窖、剑南春、五粮液等系列白酒系被告人王某甲所有。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价值为14955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方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495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未随按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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