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办事处玉叶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系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乙,男,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296号起诉书、南检公刑追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因外出务工,将被告单位交由被告人陈某乙经营管理。
同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乙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
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内查获8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
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该批假冒“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50296元。
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王某乙、傅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检测报告,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2502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监事,为企业获取利润,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乙均已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乙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君健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被扣押的8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祥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