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亚丽,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宏星,系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亚丽、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宏星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网络与甘肃兰州一网名为“名烟名酒”的人取得联系,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国窖1573”白酒21件(每件6瓶),以每件400元的价格购买“六年西凤酒”6件(每件6瓶)。
后以每件40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薛某某销售“国窖1573”白酒16件,以每件7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薛某某销售“六年西凤酒”6件,累计销售额为69960元。
后被告人薛某某向消费人员栗某某、徐某某以每件870元的价格销售“六年西凤酒”6件,以每件4500元的价格销售“国窖1573”白酒16件,累计销售额为77220元。
后在被告人常某某经营处查获“国窖1573”白酒22瓶,价值16500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薛亚丽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向常某某购买白酒时并不知道所购买的是假酒。
辩护人曾宏星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主观上并不知其向常某某购买的酒是假酒,常某某给被告人薛某某介绍所售白酒系串货酒,是真酒。
薛某某购买酒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不大,而且由榆林市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证明不妥当,对“国窖1573”白酒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网络QQ与甘肃兰州一网名为“名烟名酒”的人取得联系,以每件9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国窖1573”白酒21件(每件6瓶)。
并将所购上述白酒以每件40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薛某某销售16件,销售金额为65280元。
被告人薛某某又将所购“国窖1573”白酒向消费人员栗某某、徐某某以每件4500元的价格销售16件,销售金额为72000元。
后在被告人常某某经营处查获“国窖1573”白酒22瓶,价值16500元。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薛某某所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我通过网络QQ聊天与网名为“名烟名酒批发”的人联系,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6件“国窖1573”白酒。
8月30日,“友缘西凤酒”的推销员问我有没有从外面调回来的“国窖1573”,我便以4080元的价格给他卖了1件。
8月30日,这个推销员又向我买15件“国窖1573”,我通过兰州卖酒的人买到酒,和这个推销员一起将酒送到“富丽豪庭酒店”后,公安人员就来了。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从今年以来一直负责榆林城区东沙片区的“友缘酒”推销业务,经常给常某某的超市推销酒,今年5、6月份的一天,常某某和我闲谈中说他这里有各种高仿名酒,如果有人需要就和他联系。
8月30日中午,以前和我买过酒的一小伙要买“国窖1573”,我给常某某打电话询问了价格每件为4080元,我给这小伙卖了一件,价格4500元。
下午,这小伙说需要15件“国窖1573”,我到常某某的超市联系了酒的事。
今天上午,那小伙让我将酒送到“富丽豪庭酒店”。
并证实,其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系串货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友缘西凤酒”宣传单上留的推销员电话,和这个推销员购买了一箱“国窖1573”,价格4500元,我朋友觉得这酒不错,就让我联系买15箱“国窖1573”,我联系了这个推销员,谈好价格是每箱4500元,让他把酒送到“富丽豪庭酒店”。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30日,我通过朋友小栗买了15箱“国窖1573”,一瓶750元,我让卖酒的人把酒送到“富丽豪庭酒店”。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书,证明从被告人常某某、薛某某处扣押的“国窖1573”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榆林市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系“国窖1573”唯一指定代理经销商,以及“国窖1573”白酒的销售价格。
7、扣押笔录以及销毁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假冒“国窖1573”白酒112瓶,并予以销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薛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薛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六年西凤酒”6件,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购买、销售的“六年西凤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薛某某销售金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以及辩护人曾宏星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不知其向常某某购买的酒系假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称被告人薛某某要求向其购买从外面调回来的“国窖1573”白酒,且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明知向常某某所购买的白酒系串货酒,即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曾宏星认为榆林市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证明不妥当,对“国窖1573”白酒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之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国窖1573”白酒生产商,同时“榆林市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酒在榆林市场唯一指定代理经销商,故上述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销售价格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