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炉岳(原宜兴市丁蜀镇青远副食品店业主),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邵炉岳侵害商标权纠��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公司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其公司持有“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以“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9月3日其公司委托人员在被告邵炉岳的营业场所即宜兴市丁蜀镇青远副食品店购得假冒的“中华”商标的铅笔30支。
被告未经其公司许可销售假冒“中华”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经审理查明:邵炉岳系个体工商户宜兴市丁蜀镇青远副食品店的登记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0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该经营场所也已由他人用作其他营业用途。
本院按原告老凤祥公司所提供的邵炉岳的住址,无法送达。
原告老凤祥公司又未能提供邵炉岳的户籍登记资料或其他可供送达的地址。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老凤祥起诉个体工商户宜兴市丁蜀镇青远副食品店业主邵炉岳构成商标侵权,而该个体工商户已被核准注销;
按老凤祥公司所提供的邵炉岳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而老凤祥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邵炉岳的户籍登记资料,故本案被告主体尚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