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军,男,汉族。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