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波。
委托代理人:蒋晓航。
委托代理人:陈绍辉。
被告:王旭勤。
被告:永康市弘马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晓斌。
本院在审理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旭勤、永康市弘马钓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0元,由原告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