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韩,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励凡、林韩、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2月14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自2009年9月开始在莆田市区东平路18号、26号经营“莆田盛运货运站”从事假冒运动鞋运输生意,期间雇员林某乙等人负责搬运装车,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等多名客户的托运并按每件收取人民币3元手续费以非法牟利。
该货运站自2012年12月开始主要通过司机林某丙将假冒运动鞋转运至晋江等地的物流公司汇总后再销往各地。
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荔城区黄石镇高速路下向一名晋江籍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双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了42箱计504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及2箱24双假冒纽巴伦运动鞋,后通过网络QQ与一名叫“啊肥忠”(另案处理)的北京买家联系,约定以每双人民币88元的价格向其转售牟利。
同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莆田盛运货运站”托运销售给同案人“啊肥忠”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30箱计360双,价值人民币143280元。
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盛运货运站内欲再次托运出售给“啊肥忠”12箱计144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7312元)及2箱计24双假冒纽巴伦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6776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
当日公安机关在“莆田盛运货运站”内共查扣到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及假冒纽巴伦商标运动鞋538箱计6456双,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69912元,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等人。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其从事物流行业,托运货物只是赚取手续费,不知道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应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每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销售价格人民币88元计算货值,不能采信按正品价格计算货值的鉴定结论,且运输假冒运动鞋的货值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
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且犯罪未遂,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自2009年9月开始在莆田市区东平路18号、26号经营“莆田盛运货运站”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运输生意,期间雇佣林某乙等人负责搬运装车,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等多名客户的托运并按每件收取人民币3元手续费以非法牟利。
该货运站自2012年12月开始主要通过司机林某丙将假冒运动鞋转运至晋江等地的物流公司汇总后再销往各地。
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荔城区黄石镇高速路下向一名晋江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42箱计504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及2箱24双假冒“新百伦”(纽巴伦)注册商标运动鞋,后通过网络QQ与一名叫“啊肥忠”(另案处理)的北京买家联系转售牟利。
同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莆田盛运货运站”托运销售给同案人“啊肥忠”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0箱计360双,价值人民币143280元。
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盛运货运站内欲再次托运出售“啊肥忠”12箱计144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7312元)及2箱24双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6776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
当日公安机关在莆田盛运货运站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6432双及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24双,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69912元(其中除被告人周某某当日未托运走的两种假冒运动鞋14箱外,其他524箱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未找到货主),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等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证明其是被林某甲聘请在莆田市东平路18号的莆田盛运货运站当员工运输货物,货物运输到晋江“鑫海”物流公司、“兴泰”物流公司等,按趟算钱,每趟一般500元-700元。
林某甲货运站经营运输的大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到林某甲一人独自经营的莆田盛运物流公司上班,做搬运工,每月工资3000多元。
主要业务是运输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3、辨认笔录,证明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涉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及涉嫌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5、莆田市盛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交接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托运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及赃物情况。
7、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在莆田市荔城区东平路18号、26号被告人林某甲货运站查获的NIKE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的产品。
8、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明扣押的24双“新百伦”运动鞋系假冒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新百伦”产品。
9、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3)97号《关于壹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荔价(鉴)字(2013)98号《关于壹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
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3)145号《关于壹批假冒“新百伦”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假冒“新百伦”运动鞋的价值。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的归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林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被查获当晚其经营的盛运货运站内存放大约有四、五百件假冒运动鞋,不知道这些假冒运动鞋的托运人是谁,因托运人怕被相关部门检查,所以托运货物时都不留姓名。
其雇佣有员工林某乙,司机林某丙。
13、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某甲提出“不知道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货运站托运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甲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每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销售价格人民币88元计算货值,不能采信按正品价格中间价计算货值的鉴定结论,且运输假冒运动鞋的货值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实际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是每双人民币88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实际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及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扣押到的无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亦没有实际销售价格,均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院采信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故此运输与销售侵权产品,计算侵权产品货值的标准是一致的。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他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913192元(其中2769912元未遂),数额巨大;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7368元(其中74088元未遂),数额较大;
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未遂,且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建议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把被告人周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六千四百三十二双,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二十四双,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许炳辉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