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经营的盘锦金鼎油罐厂内私自生产化工液体运输、运油半挂车,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河北昌骅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许可,利用其私自购买的“昌骅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以每辆人民币83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昌骅牌”化工液体运输、运油半挂车4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3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盘山县太平镇太平村其经营的盘锦金鼎油罐厂内私自生产化工液体运输、运油半挂车,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河北昌骅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许可,利用其私自购买的“昌骅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以每辆人民币83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昌骅牌”化工液体运输、运油半挂车4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32000元,获利12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已将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预缴到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以每辆人民币80000元左右的价格在盘山县太平镇龙某某经营的金鼎油罐厂订制所谓“昌骅牌”HCH907GHY型运油罐式运输半挂车两辆,半挂车车架号是金鼎油罐厂负责打制,其中一辆半挂车使用龙某某为其提供的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将车辆挂靠在晟鑫运输有限公司,到交警部门为该车辆上了牌照。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以人民币70000多元的价格,在盘山县太平镇龙某某经营的盘锦金鼎油罐厂订制所谓“昌骅牌”运油罐式运输半挂车一辆,半挂车车架号是金鼎油罐厂负责打制,并使用龙某某为其提供的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将车辆挂靠在盘锦太平解放商务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到交警部门为该车辆办理了牌照辽L56**挂。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其以每辆车人民币80000元左右的价格,从龙某某经营的盘锦金鼎油罐厂订制所谓“昌骅牌”运油罐式运输半挂车两辆,半挂车车架号是金鼎油罐厂负责打制,并使用龙某某为其提供的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将车辆挂靠在盘锦鑫河储运有限公司,到交警部门为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辽L23**挂、辽L23**挂。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到盘锦金鼎油罐厂打工负责罐体与半挂车的焊接,据其了解,该厂至今长期生产并销售罐式运输半挂车,生产的油罐半挂车没有品牌,出厂时未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并存在开焊、泄漏的质量问题。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盘锦金鼎油罐厂系龙某某开办,其系该厂的厂长,具体负责管理厂内焊接、制造油罐与半挂车底盘等工作,龙某某负责销售。
据其了解,盘锦金鼎油罐厂长期生产、销售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经出厂检验合格的运输半挂车,并在2011年生产销售过一辆假冒河北昌骅牌运输半挂车。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龙某某处扣押并随案移交打号机、电脑机箱、印章、商标标牌、出厂合格证等物品,其中含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一枚,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商标标牌4个。
7、盘锦金鼎油罐厂基本资料证明:龙某某经营的盘锦金鼎油罐厂于2005年1月19日成立,2010年3月23日注销。
经营范围是常压油罐维修、制造。
8、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盘锦金鼎油罐厂生产制造该公司“昌骅牌”运输半挂车产品,也未提供过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由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的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出厂检验报告、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齐某某、孙某、孙某某用龙某某提供的相关手续为从龙某某处购买的油罐车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齐某某的车牌号为辽L51**挂、孙某的车牌号为辽L56**挂、孙某某的车牌号为辽L23**挂、辽L23**挂,发票记载购车金额均为人民币83000元。
11、盘锦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龙某某供述经其联系从河北昌骅公司购买的车手续,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法找到该人。
1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011年左右,在其经营盘锦金鼎油罐厂期间,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许可,私自购买并使用“昌骅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出厂商标标牌等手续,并私刻罐体检验合格印章,为实际由金鼎油罐厂生产的化工液体运输、运油半挂车办理登记注册,并以每辆70000元至80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昌骅牌”化工液体运输、运油半挂车4辆,获利12000元。
13、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已将罚金300000元及违法所得12000元预缴到法院。
15、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经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积极退赃,履行法定义务,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表现一贯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号机、电脑机箱、印章、商标标牌等(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