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永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