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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67号
案件名称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纪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超市)与被上诉人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奥飞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日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新日超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日超市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上诉人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飞公司和周秉毅共同注册了“铠甲勇士”字样及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729314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磊,包括学生用书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伞。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与奥飞公司签订授权书,周秉毅授权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周秉毅同意放弃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2011年1月1日奥飞公司与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石家庄嘉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权限为:提起、承认、放弃或变更查处请求;

调查收集、提供证据;

假冒侵权产品鉴定。

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乃4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发军、陈松一起来到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石油公司生活区的新日超市,由栗发军和陈松购买了书包一个(外包装显示“铠甲勇士”等字样),栗发军付款十六元五角,并取得购物小票和发票。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栗发军和陈松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处封存的书包上印有“铠甲勇士”字样,与第6729314号注册商标相似。

该书包无吊牌等生产信息。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郑黄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奥飞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50元。

另查明,黄河公证处的网址为http://www.hhnotary.cn,在其网页的单位简介里载明:黄河公证处的前身为河南省公证处,成立于1988年,隶属河南省司法厅管理。

成立初期为国家机关,2002年改制为自主开展业务、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法人。

2006年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更为现名。

新日超市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五金交电、上产日杂、文化用品、服装、化妆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钟表眼镜、卷烟、雪茄烟、果品、蔬菜、肉类、米面制品及杂粮、谷物、豆及薯类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奥飞公司和周秉毅为涉案商标的共同权利人,其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3年3月1日奥飞公司与周秉毅签订的授权书,奥飞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并行使全部诉讼权利义务。

(2012)郑黄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的内容为记载购买涉嫌侵权书包的全过程,公证书中对所购买的书包有具体描述,并且公证书中有所购书包的照片,还有封存的实物书包,都证明奥飞公司和公证人员在新日超市处购得的是书包上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而非新日超市当庭提交的“喜洋洋”书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新日超市未提供足够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新日超市销售的是公证书所记载的“铠甲勇士”书包。

新日超市所售的涉案书包上印有“铠甲勇士”字样,与第6729314号商标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因此新日超市实施了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公证费用,(2012)郑黄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由黄河公证处出具,奥飞公司提供的发票上加盖有河南省省公证处的印章,由于黄河公证处由河南省公证处更名而来,且新日超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公证费应该作为奥飞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奥飞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6729314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新日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奥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奥飞公司负担100元,新日超市负担200元。

新日超市上诉称:1、原审认定奥飞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证据不足。

2、原审认定新日超市侵犯商标权证据不足。

新日超市销售的书包为“喜洋洋”牌儿童书包,奥飞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的购物小票与此相印证。

而奥飞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书包外包装为“铠甲勇士”字样,因此公证处所封存的书包非新日超市所销售的书包。

3、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新日超市所售书包系从新乡市金利来批发市场购进,该市场对外从不开具销售发票,新日超市并不知道所售商品侵权。

新日超市证明了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新日超市系以经营食品为主的小型超市,销售书包规模小,盈利少。

奥飞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不真实,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原审关于诉讼费的分配也不合理,奥飞公司应负担其高额诉讼的费用。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日超市存在侵犯奥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给奥飞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新日超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奥飞公司原审提交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关于第6729314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证明其持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奥飞公司原审提交的黄河公证处公证的机打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为“喜洋洋书包”,发票为20元定额发票。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奥飞公司证明其商标权的的依据是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奥飞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相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奥飞公司无需再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

新日超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

因此新日超市关于奥飞公司作为权利人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日超市主张奥飞公司提交的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书包样品与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不一致。

购物小票为新日超市开具,为机打小票,商品名为新日超市预先录入,且商品名“喜洋洋”书包终究还是书包,此名称与商品并没有完全对等的关系。

因新日超市不能举证推翻黄河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因此新日超市关于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书包样品非其销售,奥飞公司不能证明印有“铠甲勇士”字样的书包系新日超市销售的,其未侵犯奥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奥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新日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日超市的获利,原审法院综合新日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规模,奥飞公司“铠甲勇士”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分担比例并无不妥。

综上,新日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新日开元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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