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耐克”、“阿迪达斯”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民生路336号后面其开设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并以人民币13元至25元的价格将320套服装出售给他人牟利。
其中,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80套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套装出售给他人,以人民币14元的价格将80套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单裤出售给他人,以人民币22元的价格将80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出售给他人,以人民币13元的价格将80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单裤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20元。
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套装2505套,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单裤2203条,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2315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单裤3125条。
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0942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2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游某某、李某乙、宋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移交保管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公证书,查获现场照片,提货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二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0942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而查获被告人林某某的服装加工厂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被告人林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部份尚未流入市场,且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