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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会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会,男,汉族。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王建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1232279号,1465179号,1392909号,1246537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

“红双喜”商标使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1999年1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原告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体育用品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士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2012年起,原告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新疆多家文体用品店、超市及批发市场内销售的“红双喜”“DHS”牌体育用品质量低劣。

为此,原告专派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呼图壁县西市路“阳光文体办公总汇”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2013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呼图壁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牌羽毛球拍两副。

经鉴别,上述商品均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王建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我没有出售红双喜牌子的羽毛球拍,没有证据证明红双喜拍子是在我店里购买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所有权书证四份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证明: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于1998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球拍、体育器具等,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获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证明: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于199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球拍等,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获得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1、(2013)呼证字第06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其经营的呼图壁县阳光文体办公总汇内向原告代理人销售了假冒“红双喜”、“DHS”商标乒乓球拍两副,并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

2、被告销售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拍两副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销售红双喜羽毛球拍。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208、1022型号羽毛球拍有以下特征:1、正品均有防伪标,假冒产品没有防伪标;

2、假冒产品外包装拉链表面不光洁,拉链头两侧无“红双喜”或“DHS”字样;

3、背带做工不精致,较短,不适合挎;

4、原告生产的红双喜羽毛球拍均有底托,底托使用统一模板生产,均为不规则八边型。

字体颜色为白色,底色为白色或黑色;

假冒产品字体白度不够,字体无凹凸感;

5、被告销售的产品拍套较薄,做工差,拍套衬里薄且无黑色滚边。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了假冒原告“红双喜”、“DHS”商标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呼图壁县���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证实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刘雪在被告经营的“阳光文体办公总汇”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的羽毛球拍并被公证处封存,经比对,能够确认被告销售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拍明显无正品上述特征。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部分1、请求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红双喜”和“DHS”商标羽毛球拍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以及被告销售假冒“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拍所获得利润也无法计算,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

2、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①、购买侵权产品购物发票一张(票号:19462386),金额共计77元;

②、公证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本案主张120元;

③、聘请律师合同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

④、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671元,本案主张150元;

⑤、彩色打印费票据1张,金额430元,本案主张80元;

以上共计金额2427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网球等器材、体育器具。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系上海���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1999年2月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拍、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被告王建会在呼图壁县西市路鑫旺角门面房经营“阳光文体办公总汇”,工商登记:呼图壁县金阳光文具玩具总汇,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52323600042836,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申请,呼图壁县公证处公证员邢国文、刘启成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刘雪一起,在呼图壁县西市“阳光文体办公总汇”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拍两副,并取得盖有“呼图壁县金阳光文具玩具总汇”印章���票号为19462386销售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呼证字第064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原告将己方拥有“红双喜”和“DHS”羽毛球拍的正品与从被告处购买的两副羽毛球拍当庭比对,两者之间无论从外观、包装、质地及防伪标签的使用上都存在明显差别,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了维权和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有:1、购买标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羽毛球拍两副的花费77元;

2、用于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用120元;

3、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4、交通费150元;

5、打印费80元,以上共计2427元。

上述事实,有(2011)宁建证经字第971号、972号、975号公证书、(2013)呼证字第06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乒乓球拍、购货小票、公证保全费用票据、律师代理合同、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拍,根据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拍不是由原告所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乒乓球拍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虽然否认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其销售过程已经公证人员公证证实。

本院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其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2427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侵权赔偿总额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注册商标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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