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凯,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富扬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2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以来在其会员登陆名为“kaixuangj”的阿里巴巴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凯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belle”、“百丽”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在中国境内存在的侵犯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委托权限包括: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2013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艳艳登陆网址http://kaixuangj.cn.alibaba.com、卖家为“彭凯”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名为“厂家直供百丽新款时尚平底女士单鞋女鞋批发零售一件代发货”及“厂家供应思加图2012秋季款时尚真皮粗高跟单鞋女鞋批发”(已另案起诉)的鞋子。
同年4月15日,邓艳艳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180204977764的包裹一个,包裹随即由公证处收存;
当日,包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并对包裹内鞋子及票据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3年5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3)深证字第55779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邓艳艳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封存的物品系邓艳艳在网上购物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交邓艳艳保存。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物,可见女鞋一双,鞋外包装、内外底、皮鞋知识护理卡、环保袋上涉及标有“belle”、“belle”及“百丽”字样的标识。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女鞋非原告生产亦非其授权被告销售。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提交了发票号码065××××1332金额为1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
另,原告主张合理开支还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45元,交通费500元(无相关票据)。
另,原告提交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用户名“kaixuangj”的网上店铺注册人为彭凯,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会员登录名“kaixuangj”的卖家,真实姓名彭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亦证明用户名“kaixuangj”的网上店铺注册人为彭凯,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女鞋与富扬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belle”、“belle”、“百丽”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原告则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富扬有限公司生产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表示富扬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商品,并有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的声誉,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
本案被告网上店铺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企业”、主营产品或服务为“百丽女鞋;
他她女鞋;
思加图女鞋;
达芙妮女鞋;
天美意女鞋;
千百度;
百思图女鞋;
星期六女鞋”、提供加工/定制、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双、年营业额人民币101万元-200万元等,可见被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恶性较大、后果较为严重;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权利人对同一被告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另有诉讼等因素。
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彭凯负担18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