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君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者。
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在家。
被告人刘某乙,个体经营者。
2012年5月25日,因侵犯“钻石DIAMOND及图形”(以下简称“钻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易满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经钻石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和未办理相关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租赁了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先锋村银地轧花厂的厂房,雇请工人组装生产假冒的钻石牌电风扇。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财务管理,并将假冒的钻石牌电风扇销售给徐长发、谌丽、袁友军等周边商户和村民。
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从广东省购进假冒的钻石牌商标、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以及组装生产电风扇的零配件。
生产的各种型号的电风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20-1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3年8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查处时,当场扣押各式假冒的钻石牌电风扇共1854台及假冒的钻石牌商标、包装盒、产品说明书等物。
经鉴定,被扣押的各式钻石牌电风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202127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传唤到案。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三辉家园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钻石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当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蓉、徐长发、谌丽、袁友军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及钻石牌注册商标相关文件复印件、仓库租赁合同及收条、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庭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产品商标标识、包装盒、说明书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曾玲玲人民陪审员 易满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