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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余振集,均系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艳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华德,系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振集,被告赛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是“”、“美的”、“美的”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美的公司的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据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调查人员了解,被告赛德隆公司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吸油烟机等产品,且规模较大。

为了制止被告赛德隆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举报,该局接到举报后对被告赛德隆公司进行了检查,并当场查获大量侵权产品。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认为,被告赛德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给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故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赛德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赛德隆公司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赛德隆公司承担。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1份;

2、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1份;

3、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1份;

4、美的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1份;

5、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1份;

6、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

7、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处报告1份;

8、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费发票1份。

被告赛德隆公司辩称: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仅提交其单方作出的证据,与被告赛德隆公司无关。

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著名品牌,而是普通注册商标。

被告赛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艳蕴的父亲梁某工作的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经营不善即将倒闭,梁某建议集资开办公司以接手**公司的客户资源,于是创办了赛德隆公司。

赛德隆公司使用已获得授权的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没有侵犯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赛德隆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4号执行案件审核表、本院(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各1份;

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1份;

3、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1份;

4、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

5、证明书1份;

6、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有关照片若干。

经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中)质监罚字[2013]第10149号行政处罚案的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人为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注册证为第1523735号的“1999年1月5日”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日,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包括第5478888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公司。

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特区注册的法人,是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暖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2013年6月25日,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赛德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第8451109号“CMiediea”注册商标,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

2013年7月2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投诉到赛德隆公司进行检查,赛德隆公司厂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有生产工人20名,主要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主要在国内销售,检查人员在赛德隆公司查获标有“”商标的多功能电磁炉600台(赛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出厂价每台55元)、吸油烟机60台(赛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出厂价每台1**元)。

同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赛德隆公司作出(中)质监查字[2013]10118号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查封了上述产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中)质监罚字[2013]1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赛德隆公司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3C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冒用3C认证标志的电磁炉和吸油烟机,且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

2、没收上述违法生产的电磁炉共600台;

3、没收上述违法生产的吸油烟机共60台;

4、处以上述两批违法生产的电磁炉和吸油烟机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即39480元。

2014年1月14日,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确定本案请求赔偿款数额为100000元。

庭审中,芜湖美的公司、赛德隆公司均未能就芜湖美的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赛德隆公司因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此外未提供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的相关单据。

另查明,梁某与梁艳蕴系父女关系,赛德隆公司的股东系梁某与梁艳蕴,梁某系**公司股东之一。

赛德隆公司与**公司住所地同为中山市,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在上述地址查获**公司、赛德隆公司在未取得国家强制性3C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冒用3C认证标志的电磁炉、吸油烟机等商品。

**公司因生产、销售标示“”商标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电磁炉、吸油烟机,已由本院(2012)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令停止侵犯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的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2年12月1日,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芜湖美的公司依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享有的赔偿。

赛德隆公司在被控侵权的多功能电磁炉、吸油烟机上标示“”商标,虽然其辩称已获得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但赛德隆公司实际标示的“”并非是对“CMiediea”的规范使用,却与美的公司的第5478888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产品来源,故构成对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赛德隆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芜湖美的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芜湖美的公司、赛德隆公司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及赛德隆公司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实际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赛德隆公司的主观认识、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认定赛德隆公司须向芜湖美的公司赔偿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吸油烟机;

二、被告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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