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6、57号原告:株式会社多美。
法定代表人:富山幹太郎,该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初健。
委托代理人:芮敬雄,该司人事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多美诉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蔡银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芮敬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机器人的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第56号案涉案专利),2012年10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82255.6。
于2012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第57号案涉案专利),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82279.1。
专利产品推出后,由于产品新颖的外观,得到了用户的一致喜爱。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机器人玩具的遥控器和机器人玩具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二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几乎完全一模一样,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玩具机器人的遥控器”、“玩具(机器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
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50万元,二案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2.全部履历事项证明书翻译文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份,5.专利收费收据2份。
证据4-5证明本二案专利权利的合法有效。
6.被告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2013)沪闵证经字第87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事实。
8.(2013)沪东证经字第3777、3778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光盘,证明被告网上大量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有实际的生产行为。
9.关于原告及其专利产品报导的公证书【(2013)粤汕汕头第17583、17584、17585、17586、17587号】,证明原告及其专利产品的极高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10.原告授权上海博邦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行动。
11.上海博邦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12.上海博邦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13.原告主体证明等文件的翻译费发票,14.律师费发票,15.汕头公证处出具的发票。
证据11-15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也没有生产的权限,公司业务只是在网上销售,以前公司可能有销售类似的产品,但销量很少,原告控诉的是否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清楚,就算侵权,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很高,对方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网络销售记录和相关链接9页,证明被告没有原告指控的销售量,销量很少,从原告投诉日起有关类似的产品已经下架了,且被告也没有生产相关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没有意见,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补充证据即9-1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之后相关产品已经下架了,销量很少,被告也不清楚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网上其他商家的与本案专利近似的产品的销售信息,因为没有网络链接的打印,没有网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他人的侵权事实与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没有关联。
被告提供的网络销售记录,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如果要真实地证实销售记录,应该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及相关材料佐证,另外,从被告证据至少可以看出被告2013年1-5月有持续销售的侵权行为。
庭审时,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了质证:该实物共2箱(每箱各有玩具48盒,据原告指认均为被控侵权产品),每盒玩具产品外包装所有文字标识均为英文,包装盒载有“BATTLEROBOTVS”英文(大致为产品品名)和“NO.8001”字样(大致为型号),包装侧面同时印制黑、蓝、红、白4种玩具机器人图片,外包装没有记载产品商标、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每盒玩具产品内部均装有玩具机器人和遥控器各一个(分别为本系列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的文字也均为英文,并同样未记载产品商标、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被告对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销售公证封存的产品,没有该些产品的外包装,原告提交的购买产品时取得的收款收据也不知道真伪,收款收据中印章的真伪不清楚,销售地点不是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产品也不是被告的产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7的公证书,证据8-15,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7的公证购买实物,虽然原告公证购买的过程无法体现被告公司的标志,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8也足以印证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上传的机器人及遥控器图片与原告提交的实物在外观上一致。
因此,对该实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首先,被告提交的网络销售记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其次,被告提交的相关网页链接打印件,由于未经公证,且网页内容、信息存在容易修改等不稳定性,其来源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机器人的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82255.6,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17日。
根据该专利的图片及所附简要说明,该专利设计名称为“玩具机器人的遥控器”,用途上用作玩具机器人的遥控器,设计要点在于图中所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从专利所附图片可见:该专利设计整体上由一大一小两个类长方体组成,两者比例约为1:2,底部通过一电源线连接在一起。
大长方体的上部与小长方体的中部均有一开口状设计,开口部分各有四条环线突起,开口上部均为椭圆体状突出并稍向上倾斜,下部为环状突出,向下倾斜,突出部分小于上部,开口部的背面均各有五条突起环线设计。
大长方体顶部中央设计一类椭圆柱体,柱体正面中部突出,设计一T形开口突出方块,顶部背面设计一圆柱体,圆柱体表面中央分布五个小圆孔,小圆孔周边均匀分布五条圆弧。
大长方体上部侧表面设计一小长方体和一椭圆体,两者上下相连,小长方体上部设计两小圆孔。
大长方体底部为圆弧状,背面横向连接一小圆柱体,圆柱体宽于大长方体。
小长方体底部向下斜突,整体似V形。
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82279.1,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17日。
根据该专利的图片及所附简要说明,该专利设计名称为“玩具(机器人)”,用途上用作玩具机器人,设计要点在于图中所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从专利所附图片可见:该专利设计整体为一覆盖了盔甲的机器人形状。
机器人由头部、躯干、四肢组成,头部呈圆柱形,面部设计一透明环状头盔覆盖,两侧各有一似五边形环状突起;
躯干的胸部设计数个楔形盔甲,腰部有一条形腰带,腰带中间有一竖条形装饰,两端向下稍作延伸,躯干背部附着一透明长方体块,长方体左上部设计一圆柱形天线;
机器人手臂和腿部均为护具包裹,手部设计有方形拳套,腿部护具底部后端通过半圆形轮套分别连接一轮子,轮套两侧向外各有一梯形突出,脚部各设计一楔形靴子。
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网络上宣传的遥控机器人侵犯其外观专利权为由向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投诉被告,同月30日,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将相关投诉信息通知被告,后被告删除了相关宣传信息。
原告对上述行为申请了公证保全。
2013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被告处,由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工作人员购买了商品2箱(每箱内各有玩具48只)并取得号码为:NO.0007072的收款收据1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拍得照片40张,并将所购玩具及取得的“收据”分别封存后交由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本系列案的诉讼。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机械设备等财产,每案查封限额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同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6-57号之一民事裁定,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经营场所及财产所在地等信息,本院依原告申请决定不予执行该裁定。
同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每案限额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同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6-57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汕头碧霞支行的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12万元。
另查,原告在本系列案中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产品购买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3074.34元。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所享有的二宗案件的专利权,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系列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二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系列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第56号案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230182255.6号专利设计比对可见:两者整体由一大一小两个类长方体组成,大小长方体的开口状位置相同,线条相同,上下部形状基本相同;
大长方体顶部、侧表面、底部以及小长方体底部设计均相同。
唯一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开口状设计的上部椭圆体表面点缀了三个圆形透明小玻璃灯,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特征。
将57号案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230182279.1号专利设计比对可见:两者整体均为覆盖了盔甲的机器人形状。
机器人均由头部、躯干、四肢组成,头部形状,面部及两侧设计均相同;
躯干的胸部、腰部、背部以及机器人手臂和腿部的设计均基本相同。
两者仅在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二案的专利设计分别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仅存在极细微差别,且该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为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二案的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公证购买了本系列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其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对该收款收据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其次,原告提交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3777号、第3778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对遥控机器人进行了广告宣传并遭原告投诉,该宣传图片与本系列案被控侵权产品形状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得,被告并在网络进行了许诺销售,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认定当事人具有生产行为的依据主要有:1.当事人具有生产能力,且有证据指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2.法院在当事人厂内查封到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或产品上标注有生产者厂名、通讯地址或标识等相关信息。
本系列案中,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网络销售,原告提交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3777号、第3778号公证书所保全的网页虽然记载了“加工方式:logo贴牌,厂地:汕头澄海,品牌:贝乐星”等内容,但该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本院在执行(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6-57号之一民事裁定时,依原告指认前往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场所(公证书记载为被告经营场所),并未发现被告公司的任何标识,更无从对被告有无专用设备、模具,是否具备生产能力进行调查。
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信息看,产品没有记载产品商标、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相关信息,也无法直接证明或推定该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因此被告虽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是生产者。
原告主张被告是产品制造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系列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请求被告每案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亦无法查清,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从原告的专利权看,本案专利设计上具有一定新颖性,且经济价值较高。
从被告侵权情节看,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也即并非产品制造者,且在网络上广告宣传、许诺销售之后,经原告投诉,产品已经下架,故侵权情节尚不属严重。
原告请求被告每案赔偿人民币50万元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2万元,二案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多美专利号为ZL201230182255.6的“玩具机器人的遥控器”、专利号为ZL201230182279.1的“玩具(机器人)”二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多美支付赔偿金每案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8800元,共计人民币17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0元,两项合共人民币18840元,由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多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