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VIRGINIEMARGUERITEDESCAMPS。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创兴,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创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刘创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PARKERPENPRODUCT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产品上依法注册第1275460号“”文字商标。
PARKERPENPRODUCTS许可原告使用双方《商标特许协议》项下包括第1275460号“”文字商标等四枚商标。
PARKERPENPRODUCTS出具且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实施侵犯PARKERPENPRODUCTS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行为,并处理与前述程序一切相关的必要事务,依法维护PARKERPENPRODUCTS的商标权益。
近来,经消费者举报和原告的调查取证,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依法受理公证申请后,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上述注册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品牌产品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遭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
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75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东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维权费用5635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85元,公证费550元),合计25635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及其相关公证件、第1275460号商标查询流程网上打印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件、授权书公证件、PARKERPENPRODUCTS的存续公证件、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购物发票。
被告刘创兴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交的(2011)沪卢证经字第871号《公证书》中,公证处只说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但没有说明原件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证明《商标特许权协议》是真实的,也就无法证明PARKERPENPRODUCTS将包含第1275460号商标等四枚商标许可原告使用。
(2012)沪卢证经字第3079号《公证书》也只说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没有说明原件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证明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就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且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当事人中,PARKERPENPRODUCTS是英国的公司,因此应由英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而上述两份公证书中的文件却是由美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是不可采信的。
退一步讲,即使(2011)沪卢证经字第871号《公证书》与(2012)沪卢证经字第3079号《公证书》中的文件是真实的,但根据上述公证书中《商标特许权协议》第一条的约定,PARKERPENPRODUCTS授予原告的许可,许可有效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截至各个商标的期满日止,而《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却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即在2012年3月9日,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275460号商标的行为申请公证,也无权委托第三方申请公证,因此,也无权对发生在2012年3月9日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法院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被告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并打印的商标详细信息中可以得出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并非派克笔公司,而是欧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无需承担案涉产品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销售案涉产品,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停止销售,亦无需登报道歉。
1、被告所经营的商场自成立以后,一直合法经营,从来没有销售过案涉产品,因此,无需承担案涉产品的侵权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产品是被告销售的,被告在经营中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作为零售商,在进货时已尽到应尽的法定审查义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处或处罚,也没有消费者购买后因为是假冒商品而要求退货或赔偿,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并不知道案涉产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依法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该鉴别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不具有鉴定的资格,鉴定的程序也不合法,因此,对是否是假冒商品,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费用5635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85元、公证费550元)明显过高。
被告所经营的商场是一家综合性商场,并非文具用品专卖店,只是一个文具专柜,规模很小,且该商场早已在2012年12月5日被核准注销。
即使认定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只是销售了一款被控侵权产品,该款产品售价才42.5元。
另,这种笔的售价比较高,一点都不实用,很少有人购买,销售量极低,能获得的利润更是少之又少。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所受到的任何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时间、数量以及所得;
原告代理人是做批量代理,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没有发票,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
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创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1275460号商标的信息查询资料网上打印件、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是根据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组建的公司,在我国注册有第1275460号“”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办公用品)、钢笔、圆珠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该商标于2014年2月10日转让给案外人欧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月25日,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签署《商标特许权协议》,派克笔产品公司同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一般许可使用包括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有效期自2011年1月25日截止至各个商标的期满日。
2011年5月10日及2012年12月1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先后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派克笔产品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针对派克笔产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表派克笔产品公司在派克笔产品公司与他方的各项法律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等。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中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对广东地区涉嫌侵犯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
广东中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益诚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2年3月9日,公证员胡雄辉与公证处公证人员郭闻达随李益诚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桥蛟西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亨达百货”字样的商店,李益诚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李益诚购买了两支笔,付款85元,取得电脑小票、售货传票和发票各一张。
电脑小票抬头为亨达百货(三正店),售货传票为亨达百货售货传票,其上盖有亨达百货(三正店)收银专用章,发票号码为24151578,其上盖有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
李益诚取得上述物品后交予郭闻达保管。
2012年3月12日,在公证员胡雄辉及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李益诚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李益诚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493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两只笔均为银色,笔帽及送水处均刻有“MADEINUK.11Y”图形及字样。
被告刘创兴主张其将商场柜台出租给案外第三人,售货传票及电脑小票不是其开具,发票系代案外第三人开具,且不清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以(2012)粤广广州第049366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中的商品为鉴定对象,认为该钢笔笔帽生产代码不符,笔身材质差,做工粗糙,该笔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为500元。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向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缴纳5000元费用。
另查明,原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系于2005年6月6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刘创兴,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广场地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手机、饰品、电器等,该商场已于2012年12月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为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其2014年2月10日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欧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前,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取得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对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权的使用许可及相关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粤广广州第049365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刘创兴对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及商店的招牌内容虽然与刘创兴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存在差别,但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盖有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刘创兴也对该发票及印章予以确认,虽然刘创兴主张其系将商场柜台出租给案外第三人,售货传票及电脑小票不是其开具,发票系代案外第三人开具,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租商场柜台的事实,本院对刘创兴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笔系刘创兴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亨易达百货商场所出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作为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的授权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派克笔是否系由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因此,其出具的相关鉴别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被告销售的两支笔,均有标识,按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鉴别意见,该笔属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笔系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创兴销售案涉被控侵权笔的行为系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公证购买案涉侵权笔的时间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称不知道所销售的笔是否侵犯对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对公证费用及购买费用的开支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费用的单据,对代理费的内容不予采纳。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出售商品的款式、价格等因素,依法酌定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侵权人应在《东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创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
二、被告刘创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被告刘创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 丽 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冠(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