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7105-9。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男,198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浙江巨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672号,经营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75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7244-9。
法定代表人刘耀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蒙,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泰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