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景远、王金梅,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景远、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后李村租用的院子内生产“昆仑天蝎”、“豪爵”、“统一”等假冒名牌产品的润滑油,并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90597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甲系缓刑期内犯新罪;
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郝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销售清单、商标注册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真伪产品对比图、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润滑油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