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连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锡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禧、被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615478.2。
目前这项专利仍然处于专利有效期内。
被告利用此前的业务合作关系,未征得原告同意,从原告处获得样品,参加有关工程竞标,且没有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仿制生产制造JLD-M8地砖。
同时,被告还擅自通过网站、参加大型展销会等方式,大量销售JLD-M8地砖。
被告生产、销售的JLD-M8地砖的材质及其实现产品功能的技术方法方案、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地砖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615478.2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和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代理费等共计2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我方只是提供给原告一个样品,也并没有向其他人销售过。
故原告诉求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615478.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
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3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权利要求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原告明确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3、5、6。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内容如下:1、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包括地砖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装置,地砖本体的底部设置有连接部,连接装置设置有凸块,连接部对应设置有凹槽,凸块与凹槽连接,连接装置将不同的地砖连接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连接装置中心部设置有通孔,地砖本体的连接部对应设置有凸起,通孔与突起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连接装置为十字形,地砖本体装置为矩形,一个连接装置连接四个地砖本体;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地砖连接部设置于地砖的转角部,地砖的连接不下凹,连接部下凹的深度与连接装置的厚度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地砖的底部还设置有复数个固定栓,固定栓设置有中空结构,连接装置的突块与固定栓相适应。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名为“”的宣传画册。
该宣传画册封底载明有“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芳村区龙溪大道龙溪工业园7号1栋,电话020-8160880781608817、传真020-81608903”等信息。
该画册第67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JLD-M8”的结构、外观、技术参数、功能、利用侵权产品承接工程等内容证明被告有生产连接架,该宣传册上的灯具尺寸图、连接架尺寸图、LED地砖灯具安装示意图如下:证据2、被告参加2012年全球最大规模照明展及LED展的照片两张。
证据3、《样品收受无争议协议》及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送货单。
该证据显示原告将名称为“JC330-3”,规格型号为“330*330*42感应地砖220V”的样品借于被告承接LED地砖工程用途,并约定被告不得拆卸、抄袭、出寄本样品。
证据4、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2)粤莞南华第64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接受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晓东的网上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晓东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输入网页地址“http://www.jinolonglighting.com”,出现“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网页,并点击该网页的“公司简介”后,出现“公司简介”网页,点击“公司简介”网页左边的“产品”,出现“产品”的网页,点击“产品”网页中的“JLD-M8”对应的图标,出现“JLD-M8”的网页,该网页上有“JLD-M8”的场景使用、性能参数、配光曲线等信息。
其中关于灯具尺寸图、连接架尺寸图、LED地砖灯具安装示意图同证据1中图片一致。
证据5、(2012)粤广南方第103922号《公证书》。
该公正载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接受原告的保证证据申请,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于2012年10月1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围工业区的“7号1栋”大楼的标有“金隆照明”的房间,购买到商品一盒,并取得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所购物品的外包装贴有产品信息,包括“jino”,品名:LED地砖灯,型号:JLD-M8,电压/频率、角度、功率/色温、数量以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芳村区南围工业园7号1栋;
电话020-8160880781608817、传真020-81608903等信息。
被告否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称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样品,来源于原告,该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经过原告许可实施的。
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明产品来源,是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照片不能显示涉案产品的任何信息;
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原告许可我方使用在先的事实,许可协议中已经注明样品用于我方生产LED灯地砖工程用途,所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许可我方实施产品专利的技术方案;
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中涉及的公证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不同的,因此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确认因负责公证购买的人员不懂技术,仅公证购买到本体,并未购买到连接装置。
但原告认为名为“”的画册以及(2012)粤莞南华第6493号《公证书》上的“JLD-M8”的网页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JLD-M8”的结构、外观、技术参数、功能、利用侵权产品承接工程等内容证明被告有生产连接架。
该宣传册上的灯具尺寸图、连接架尺寸图、LED地砖灯具安装示意图能显示连接架即为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连接装置”,该连接架与涉案专利中的“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相比:(1)连接架中间有孔,边上有凸顶,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连接架为十字形,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3)连接架位于地砖的转角部,连接部下凹深度与连接架的厚度相同,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4)在本体上有四个固定栓,便于将连接架固定在本体上,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地砖本体。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地砖本体”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原告结合上述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因不确认上述宣传册的真实性,且(2012)粤莞南华第6493号《公证书》中的连接装置的结构无法显示连接装置有通孔的技术特征。
且该产品的连接方式有多种,转角上的连接并不是该产品的唯一的连接方式,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中间的两个栓柱也是地砖主体的连接方式。
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装置和连接装置的通孔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5、6都引用了权利要求2,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原告并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任何证据,但向法院提交了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收据两张、公证费为820元和2000元的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外出所花费用60元的定额发票若干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西路南围工业园7号1栋。
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照明电器。
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为由,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
但因被告该申请并非在答辩期内提出,且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亦载明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权利要求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615478.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的意见,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应包括“型号为JLD-M8的LED地砖灯”及连接装置。
关于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南方第10392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上的关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产品信息可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LD-M8的LED地砖灯”的行为。
被告否认该产品为其生产,而是原告提供的样品。
但因原告否认该产品为其提供的样品,且原告所提交的《样品收受无争议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样品的规格为“330*330*42”,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核对,被控的LED地砖灯的规格与上述规格不一致,故被告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LD-M8的LED地砖灯”系原告提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照明电器,可见被告具备生产被控产品“型号为JLD-M8的LED地砖灯”的能力和资格,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LD-M8的LED地砖灯”,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名为“”的宣传画册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外观、技术参数、功能、利用侵权产品承接工程等内容亦与被告确认其真实性的(2012)粤莞南华第6493号《公证书》上的“JLD-M8”的网页显示的相关内容一致,且该画册上封底的生产商的相关信息与被告的信息相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画册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画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虽未公证购买到连接装置实物,但因“”的宣传画册及(2012)粤莞南华第6493号《公证书》上的“JLD-M8”的网页等证据可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连接装置,并结合被告有利用侵权产品承接工程等内容,可推定被告亦生产销售连接装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3、5、6。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装置和连接装置的通孔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5、6都引用了权利要求2,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LD-M8的LED地砖灯”和“”的宣传画册、(2012)粤莞南华第6493号《公证书》上的“JLD-M8”的网页上的连接装置结合起来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6的技术特征相比,本院认为,“型号为JLD-M8的LED地砖灯”与涉案专利中关于“地砖本体”的技术特征一致。
至于“”的宣传画册、(2012)粤莞南华第6493号《公证书》上的“JLD-M8”的网页上的连接装置虽未能提供实物,但从该宣传画册及网页上连接架及灯具与连接架的连接效果图可以显示连接架上有通孔的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中关于“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具有生产能力和行为,本院推定被告处有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对此被告应当予以销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技术复杂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地砖的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615478.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及库存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优易电子开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广州市金隆灯具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