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新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徐辉。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杨徐辉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徐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通中知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徐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杨徐辉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公司系专业从事高压柱塞泵研发与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被告原系我公司人员,我公司研发期间,大量专利技术以被告名义申请专利保护。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退出原告公司,并就专利移交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原持有的专利均系职务专利,应全部归恒源公司所有,甲方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14件专利合法专利权人;
2、被告立即依照协议书约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14件专利变更为9件专利。
被告辩称:1、本人仅是涉案专利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不是职务发明专利。
2、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是国外广泛使用并在国内销售,不具备专利的新颖性。
3、本案系合同履行纠纷,并非专利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恒源公司原股东分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附附件,其中之一的确认函明确被告指定的企业可以使用涉案专利,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单方撕毁协议书及确认函,致函第三方终止给被告指定的公司供货,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只有在原告完全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才能办理专利权属的变更登记。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恒源公司原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原系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涉案9件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以证明被告名下的9件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专利的申请均发生于被告供职于恒源公司期间。
3、协议书,以证明涉案专利均属职务发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变更义务。
4、移交确认函,以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双方交接事项已履行完毕。
5、原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以证明原告目前股权状态,按照协议书已完成股权变更。
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并非专利权属纠纷,而是合同履行纠纷。
移交确认函不能证明协议已完全履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附件确认函,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签署确认函,确认南通津达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永久无偿使用并生产模具,因此被告指定的企业有权使用涉案专利。
2、恒源公司关于停止采用我方模具产品向第三方供货的三份函,以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先。
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讼争的专利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专利变更相对应的义务条件。
鉴于津达公司采取歪曲事实、误导客户等行为,我公司已在此前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恒源公司原工商登记信息、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协议书、移交确认函、恒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2、协议附件确认函、恒源公司关于停止采用我方模具产品向第三方供货的三份函,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相关案情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杨徐辉(季伟、黄忠、田丰华、周东飞)作为甲方,袁新龙、刘锦龙、蔡培冲、顾海烨、杜小泉、倪建华作为乙方,恒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恒源公司股权转让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恒源公司55.1%的股权及相应的股权权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权益中含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的所有权益一并转让。
2、乙方作为同一整体愿意受让甲方股权及相应的股权权益,乙方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受让甲方股权由乙方自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涉,甲方表示同意。
3、乙方在受让上述标的后,依法享有恒源公司的股权及相应的权益。
同时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等均归恒源公司所有。
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1、乙方愿意出资1800万元及按本协议约定的税收承担金额,受让甲方在恒源公司55.1%的股权及相应权益,亦包含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的所有权益。
2、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双方确认均由乙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中,按法律规定所涉及的甲方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净得转让款1800万元),乙方对此没有异议。
第三条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1、本协议签订后次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金额的50%,计900万元。
2、乙方已于3月5日向东海镇财政所账户付款1800万元,双方已于3月8日开始办理移交事宜。
甲方按本协议附件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向乙方全面移交恒源公司及神源公司、晋源公司的资产等完毕后次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金额的30%,计540万元。
3、甲方收到上述第一款约定的900万元后次日,双方即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该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金额的20%,计360万元。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次日,甲方取回保证金200万元。
4、双方约定的交接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如逾期本协议约定事项无法全部履行完毕的,乙方应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1800万元,但由于甲方的过错导致无法履行完毕的除外。
5、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不再享有恒源公司包括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的投资、股权等任何权益,与恒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亦即行终止且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不得再向恒源公司包括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以及乙方主张任何权益。
6、乙方确认已将1800万元付至东海镇财政所账户,故各方同意,上述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成就时,协调小组有权将乙方已经付至东海镇财政所账户的相应款项直接向甲方予以支付,各方不持有异议。
7、甲方向协调小组提供一银行账户,作为接收股权转让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一旦收到全部1800万元的款项,即视为甲方全体人员均收到该款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及协调小组无关。
8、甲方中的季伟,按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买断销售,本协议签订后,仍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但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季伟不得在甲方设立的公司拥有股权,并不得同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交接1、2013年3月8日,乙方有权全面接管恒源公司包括神源公司及原晋源公司,甲方立即向乙方办理全面移交手续。
2、移交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有形资产及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技术、生产、供销及经营管理等,所需移交事项具体详见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明细。
3、办公室移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甲方向乙方移交全部办公室。
如届时交接未完成,甲方保留一间办公室。
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办公室搬至二楼楼梯东部。
4、专利的移交:甲方原持有的专利均系职务专利,应全部归恒源公司所有,甲方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5、各方同意,2012年度之前(包括2012年度)的财务账册、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暂由东海镇政府保管。
6、恒源公司在配套企业原有的工装、模具的使用详见各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的《确认函》。
第五条商务部门审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900万元后,乙方即行负责办理商务部门审批、工商变更手续,甲方予以全力配合,签署和出具相应的必要文件和手续。
2、因工商登记载明的恒源公司股东为杨徐辉,双方同意工商变更登记由甲方将所持恒源公司5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共同书面指定的股东代表。
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另签。
协议还就其他债权债务的承担、保证、违约条款、保密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
同日,双方另行签署确认函:各方确认在2013年3月11日前,下列供方(指已为恒源公司提供配套的企业)的现有工装、模具(HY、A1OV系列)所有权归恒源公司,恒源公司许可甲方指定的唯一一家企业:津达公司永久无偿使用并生产相关产品,但不得使用恒源标识。
津达公司在本确认函出具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使用上述工装、模具生产相关产品向恒源公司的原有客户供货。
上述协议达成后,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按照移交清单已全部交接完毕,涉案9件专利的专利证书一并移交给原告。
2013年4月1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杨徐辉一方退出恒源公司。
本院另查明:涉案9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均为杨徐辉,分别是:恒功率待命自动控制轴向柱塞泵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02××××.6、申请日2008年4月29日),新型低噪音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9、申请日2005年11月14日),独立预紧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5、申请日2005年11月14日),无脱靴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X、申请日2005年11月14日),压力切断、远程压力切断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0、申请日2009年6月12日),负载感应、压力切断、待命控制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6、申请日2009年6月12日),高性能复合式控制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3××××.3、申请日2009年4月14日)、新型油泵专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04××××.4、申请日2007年7月9日)、斜盘式轴向柱塞泵HY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2××××.7、申请日2007年1月1日),上述专利现均处于有效期。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完成专利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原持有的专利均系职务专利,应全部归恒源公司所有,甲方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该条款既明确了专利的性质为职务专利,又确认了专利的权属归原告所有。
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按照此条款完成了涉案专利证书的移交工作。
被告辩称涉案专利不是职务专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是杨徐辉,其他发明人并非专利权人,故专利移交条款仅涉及原告与杨徐辉,其他发明人对此条款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专利移交事项与其他发明人无关。
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专利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被告辩称本案系合同履行纠纷,其未办理变更登记系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其他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在庭审中其主张为违约抗辩,即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分析,其请求的内容是要求确认涉案9件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判令被告按约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专利权受让方,因此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
被告可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另行主张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抗辩不能作为本案不履行专利权变更义务的理由。
被告还辩称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是国外广泛使用并在国内销售,不具备专利的新颖性,此系对专利有效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被告应在专利证书移交后合理的期间内,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专利证书移交至原告起诉前一直未履行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原告系涉案9件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系恒功率待命自动控制轴向柱塞泵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025202.6)、新型低噪音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7866.9)、独立预紧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7863.5)、无脱靴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7864.X)、压力切断、远程压力切断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6545.0)、负载感应、压力切断、待命控制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6544.6)、高性能复合式控制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39456.3)、新型油泵专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040611.4)、斜盘式轴向柱塞泵HY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24506.7)的专利权人;
二、被告杨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