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施耐德施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其,总经理。
被告李雷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施耐德施恩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李雷朋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