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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与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41号
案件名称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与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意杰(EBG)公司取得”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697630.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阻器包括镀镍铜片、陶瓷基片、钯银电极、电阻浆料、四个引脚和注塑外壳;

所述陶瓷基片焊接在所述镀镍铜片上;

所述陶瓷基片上前后分别印制烧结钯银电极和电阻浆料;

所述四个引脚焊接在所述钯银电极上。

2013年1月10日,意杰(EBG)公司缴纳了专利的年费,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3年4月17日,意杰(EBG)公司委托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从联智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RPP150/5、RPP150/6的电阻器各5��,单价111.11元。

意杰(EBG)公司认为联智公司制造、销售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侵犯了ZL201020697630.6”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从联智公司购入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的发票、实物、规格书及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证明作为证据。

联智公司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实物、规格书及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销售给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与意杰(EBG)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实物不同,并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了其主张是其制造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的实物。

经比对,意杰(EBG)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与联智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外观、结构明显不同。

就此,意杰(EBG)公司补充提交了(2013)西证民字第20597号公证书,以期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为联智公司制造、销售。

该公证书记载:在网址www.xylzdz.com署名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的网页,有RPP150/5型电阻器的宣传介绍。

其产品照片中RPP150/5型电阻器的外观与意杰(EBG)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相同。

意杰(EBG)公司主张网址www.xylzdz.com署名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是联智公司开办,联智公司到庭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向其释明后,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联智公司未明确表态。

意杰(EBG)公司主张其向法庭提交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均有镀镍铜片、陶瓷基片、钯银电极、电阻浆料、四个引脚和注塑外壳;

陶瓷基片焊接在镀镍铜片上;

陶瓷基片上前后分别印制烧结钯银电极和电阻浆料;

四个引脚焊接在所述钯银电极上。

联智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制造、销售,其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意杰(EBG)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就联智公司制造、销售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向法院提起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

两案中,意杰(EBG)公司提交了一组发票以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专利检索费102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7426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证明、发票、RPP150型电阻器规格书、电阻器实物、(2013)西证民字第20597号公证书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意杰(EBG)公司作为ZL201020697630.6”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否为联智公司制造、销售。

就此问题,意杰(EBG)公司提交了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从联智公司购入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的发票、实物、规格书、上海先旺自动化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西证民字第2059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联智公司制造、销售。

联智公司辩称意杰(EBG)公司提交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非其制造、销售,并提交了其主张是其制造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的实物。

经比对,联智公司提交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的实物,与其在网址www.xylzdz.com署名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的网页宣传介绍的RPP150/5型电阻器外观、结构明显不同。

故对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联智公司是否侵犯了意杰(EBG)公司享有的ZL201020697630.6”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意杰(EBG)公司主张联智公司制造、销售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均有镀镍铜片、陶瓷基片、钯银电极、电阻浆料、四个引脚和注塑外壳;

陶瓷基片焊接在镀镍铜片上;

陶瓷基片上前后分别印制烧结钯银电极和电阻浆料;

四个引脚焊接在所述钯银电极上。

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ZL201020697630.6”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联智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制造、销售,其不发表意见。

由于联智公司对意杰(EBG)公司的主张并不否认,结合意杰(EBG)公司提交的实物,原审法院对意杰(EBG)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联智公司未经意杰(EBG)公司许可,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ZL201020697630.6”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的行为构成侵权。

意杰(EBG)公司请求联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意杰(EBG)公司主张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费用共计34313元。

由于意杰(EBG)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也不尽合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意杰(EBG)公司的实际损失与联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的类型,联智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意杰(EBG)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联智公司赔偿意���(EBG)公司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失8万元。

至于意杰(EBG)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020697630.6”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被告咸阳联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宣判后,意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获利情况,可以判断其侵权性质恶劣,再考虑到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花费较大,原审仅判决8万元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公平。

2、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请求予以驳回不当。

请求:1、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

2、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被上诉人联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持异议。

另,即使认定销售电子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总价值不到600元,一审判决赔偿额过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意杰公司认为联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有权请求联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联智公司未经意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ZL201020697630.6”一种中型平面功率电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RPP150/5、RPP150/6型电阻器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意杰(EBG)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被上诉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难以确定意杰(EBG)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联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的类型,联智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意杰(EBG)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联智公司赔偿意杰(EBG)公司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失8万元并无不妥。

至于意杰(EBG)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此节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深圳意杰(EBG)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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