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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48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48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万培。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与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田有娣、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诉称:原告成立于1833年,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其主营的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等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原告在全世界都享有极高声誉,自1999年起就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自1993年原告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原告的商号在国内经营。

原告先后在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和第928982号商标。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2012年6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产品。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浦东分局)随后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查获未及销售的“拉法基”石膏板46张,被告自认共售出上述石膏板34张。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的侵权产品。

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及运输侵权产品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中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

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

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928982号商标。

第G6486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精结料、石膏、方形石膏板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泥、石灰、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等,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起,后经续展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

原告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确认: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产品注册商标为“拉法基(LAFARGE)”,该四家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6年5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8月。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0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二年。

在《财富》杂志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10年排名第390位,在2011年排名第455位。

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中国青年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等报刊多次刊登了有关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捐助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建材、石材、建筑装潢材料、木制品等。

2012年8月,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通过上门推销的方式购进标有“拉法基”商标的石膏板80张,于当日在其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号南门建材市场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当事人进货单价为每张23元,进货价值共计1,840元。

经“拉法基”商标权人鉴定,被告正在销售的含有“拉法基”商标的46张石膏板为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也自认上述商品为假冒。

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19日案发,被告共售出上述石膏板34张,销售价格为28元每张,销售额952元,获得利润170元。

被告非法经营额共计2,240元。

原工商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被告作出罚款4,480元并没收假冒“拉法基”商标的普通石膏板46张的行政处罚。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获奖证书及奖牌,相关媒体报道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上述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商除非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否则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是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G648681号和第928982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拉法基”标识,其销售的石膏板亦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系销售建材的专业经营者,明知拉法基品牌石膏板的市场知名度,但仍然从商品来源不明、无销售凭证的上门推销人员处进货,故可以认定被告明知涉案石膏板为假冒商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售假并以此牟利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该商标的品牌附加值较大;

被告系专业销售建材的商户,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售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为运输侵权商品至工商局而产生了1,000元的运输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负担174元,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绍隆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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