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准许撤诉用) (2021)陕03民初62号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思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2112XG。
法定代表人:朱如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2MA6XGXG748。
    经营者:江琪,女,汉族,2001年12月24日生,身份证号:350X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江琪,女,汉族,2001年12月24日生,身份证号:350X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上杭县XX乡XX村XX路XX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冰,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身份证号:350X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博利雅彩印,系江琪父亲。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江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1999.5元,由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