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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临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临清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4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授权,在家擅自生产加工瓦房店轴承包装盒用于销售。

2010年到案发,共计销售给临西县张某某3万多个,销售给临西县冯某某6万多个。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把生产设备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非法制造假冒的注册商标包装盒,根据规格大小不同,价格按0.2元-0.4元销售,获利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张某某、冯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临西县公安局扣押印刷设备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临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轴承包装盒9万多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主动将印刷设备上交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印刷设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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