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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与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960号
案件名称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与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960号原告: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土耳其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瓦尔特·特劳宁格尔、斯蒂芬·申克,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简称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彩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郭扬,彩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邓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彩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73513.2、名称为“聚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简称涉案侵权产品);

二、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三、彩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10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其网站、展会上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彩熠公司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对现有技术的合理使用,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聚光灯”,专利权人为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专利号为201530373513.2,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设计1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

设计2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

(见判决书附图)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聚光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涉案专利文件显示设计1与设计2为相同设计。

上述事实,有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指控彩熠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8月22日,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简称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进行的“第二十七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展览会”展览馆1B馆,对1B127号门头有“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标识的展位外观及其展出的器材进行拍照。

拍照后取得宣传册(共四本)及名片(共两张),参观指南(一本)。

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宣传册、名片、参观指南拍照后封存并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59号公证书(简称第10959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31日,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东方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186号公证书(简称第151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http://www.fineart-light.com,点击页面上方“产品”、“零部件”、“华北”、“FINE480CPANEL”、“FINE480RPPANEL”等,采用屏幕截图方式将相应网页进行保存。

2018年11月14日,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东方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187号公证书(简称第151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http://www.fineart-light.com,点击“视频”中的“产品视频”,点击“FINE240480PANEL”进入页面并播放视频,对上述录制所得文件刻录制成光盘进行保存。

该光盘播放至4分39秒有“FINE480RPPANEL”后视图。

2019年2月26日,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简称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A区,然后进入了该展馆A区5.1馆内展位编号为“BOOTH5.1D31”并标有“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图册四份、环保袋一个及名片一张。

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展位所在位置、展位内部分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259号公证书(简称第3259号号公证书)。

2019年5月9日,上海骜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骜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简称卢湾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正在广州市“保利世界贸易中心展览馆”举办的“2019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五号馆5B-03展位(展出公司:彩熠公司)。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骜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剑及委托代理人李刚与该展位工作人员交谈并领取《2019产品图册》一本的过程,上述情况经公证人员拍照、录像并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1522号(简称第152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0日,骜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卢湾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科兴路8号),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骜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剑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在该公司参观、洽谈、签订《销售合同》、支付定金、接收“FINE480CPANEL面板灯”一台、《收据》(编号:0019651)一张的过程。

上述情况经公证人员拍照、录像并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1523号(简称第1523号公证书)。

《销售合同》显示,产品为FINE480CPANEL2台,单价25000元;

FINE240CPANEL2台,单价17000元。

彩熠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4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系“FINE480CPANEL”、“FINE480RPPANEL”产品。

公证封存实物为型号“FINE480CPANEL”的产品,“FINE480RPPANEL”产品与该产品外观一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公证购买的“FINE480CPANEL”产品进行了勘验,并将勘验所拍摄照片(见判决书附图)交换给双方当事人,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彩熠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异同提交了书面比对意见。

“FINE480CPANEL”产品包装箱内有2019产品图册一份,产品铭牌标注有“FINE480CPANEL面板灯”,制造商: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10959号公证书、第15186、15187号公证书、第3259号公证书、第1522、152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本案中,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表示其主张彩熠公司赔偿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00万元,系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其提交了东方公证处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00元,南粤公证处2019年3月1日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080元,卢湾公证处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00元。

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子公司阿诺莱德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阿诺莱德北京公司)在中国境内代表原告处理一切知识产权事宜且可根据需要,将其所获得的授权再授权给其他方。

2018年12月27日,阿诺莱德北京公司与骜骋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相关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骜骋公司按照阿诺莱德北京公司提供调查指示函的内容,开展对侵权方的背景调查及所在地实地调查。

骜骋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阿诺莱德北京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1725元)。

阿诺莱德北京公司与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往来电子邮件显示,阿诺莱德北京公司委托该所可基于外观设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明确工作内容,费用等。

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向阿诺莱德北京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035元、31680元、28930元)。

另,有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翻译费发票两张(1194元、416元)。

上述事实,有阿诺莱德-里希特公司提交的发票、《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彩熠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本案中,彩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际专业照明设备》(2009)第43页(简称现有设计1,见判决书附图);

授权公告号CN200730296172.9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简称现有设计2,见判决书附图),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材料,并明确《国际专业照明设备》(2009)第43页显示VistaBeam、Image产品为现有设计。

彩熠公司明确其仅对“FINE480CPANEL面板灯”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对“FINE480RPPANEL”产品未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FINE480CPANEL面板灯”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聚光灯及“FINE480CPANEL”产品整体均由透光板、后盖和安装件组成;

透光板呈矩形,四周设有边框,后盖由两个侧面和一个外封面围成,侧面设有边框,一近似“ㄇ”安装挂件跨接于两侧面的中部,连接处设有旋钮,该安装挂件的横杆中部设有一竖向管状件,外封面有五个面依次连接而成,其上有规则排列的圆孔阵列。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后盖边框线条弧度不同;

安装挂架不同;

侧面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均为细微差别,对产品外观不产生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FINE480CPANEL”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阿诺莱德-里希特公司提交的第15186号公证书、第1518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已经展示出“FINE480RPPANEL”产品正面、侧面及背面,显示出该产品全部外观特征,可与涉案专利相比对。

经比对,“FINE480RPPANEL”产品所使用的外观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彩熠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以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应当判断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彩熠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1、2均与其涉案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彩熠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FINE480CPANEL”产品由阿诺莱德-里希特公司向彩熠公司购买,在产品铭牌上标注有“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该产品亦与彩熠公司网站所展示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彩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FINE480CPANEL”产品的行为。

彩熠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展示“FINE480RPPANEL”产品,已构成对该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判令彩熠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足以实现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对于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主张判令彩熠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设备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彩熠公司赔偿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

根据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彩熠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且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又明确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彩熠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诉讼合理支出,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的票据,亦提交了因委托调查支付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将酌情确定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73513.2、名称为“聚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驳回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诺尔德-里希特电影技术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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