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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67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假冒“回味”商标猪肉脯于2011年10月8日被晋江市工商局罚款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胜、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胜、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起分别向河南省传家宝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雪饼裸饼、仙贝(又称香米饼),向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佰年肉制品厂戴某(另案处理)购买散装猪肉脯,向广东省潮州市杨玉(另案处理)购买标有“回味”、“旺旺雪饼”、“旺旺仙贝”商标的包装袋,后将上述物品分别藏放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许坑社区吴某戊家中、吴某丁仓库内、吴某丙家中、吴某乙仓库内,用于生产假冒“回味”、“旺旺”商标的袋装食品。

2013年1月31日,泉州市工商局在上述地点共查获假冒“回味”商标的原汁猪肉脯28箱(20克×200包/箱计价值人民币12320元)、假冒“回味”商标的辣味猪肉脯18箱(50克×120包/箱计价值人民币14040元),及散装猪肉脯20箱(30千克/箱)、标有“回味”商标标识的原汁猪肉脯包装袋5000个、雪饼裸饼4850千克、仙贝裸饼6820千克、标有“旺旺”商标标识的雪饼包装袋3000个(12厘米×9.5厘米)、标有“旺旺”商标标识的雪饼包装袋2600个(520克装)、标有“旺旺仙贝”商标标识的包装塑料纸25捆、破碎雪饼29箱,经统计,上述原材料及包装袋至少可制成20克装的假冒“回味”商标的原汁猪肉脯5000包(价值人民币11000元)、520克装的假冒“旺旺”商标的雪饼68包(价值人民币1040.4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40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投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戴某、吴某丁、王某、吴某戊、陈某、洪某、吴健英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名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送货单、验收单、销售单、银行交易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委托保管书、涉案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相关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声明函、价格鉴定意见、补充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省卫生厅关于涉案猪肉制品鉴定结论的函、工商局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假冒产品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减少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数额相对较小、认罪、悔罪、产品尚未销售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回味”商标的原汁猪肉脯28箱(20克×200包/箱)、假冒“回味”商标的辣味猪肉脯18箱(50克×120包/箱)、散装猪肉脯20箱(30千克/箱)、标有“回味”商标标识的原汁猪肉脯包装袋5000个、雪饼裸饼4850千克、仙贝裸饼6820千克、标有“旺旺”商标标识的雪饼包装袋3000个(12厘米×9.5厘米)、标有“旺旺”商标标识的雪饼包装袋2600个(520克装)、标有“旺旺仙贝”商标标识的包装塑料纸25捆、破碎雪饼29箱,及EP-300E高速枕式自动包装机2台、富仕德封口机1台、干燥剂3箱(2000包/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张晨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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