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兰侠,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李婆婆汉味美黑鸭卤制品店个体经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先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贾兰侠因与被上诉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与贾兰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贾兰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武汉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贾兰侠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以及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武昌区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贾兰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贾兰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贾兰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案件事实不清。
原审原告以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但是(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8-1号民事裁定中的原告却是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岭汇通大道8-1号,与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不同;
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系并列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出现可选择的地域管辖时,应依照原则性规定,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优先。
被上诉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贾兰侠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诉状及公证书显示,贾兰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站前A3东南角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贾兰侠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8-2号民事裁定,将(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4048-1号民事裁定中的“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全部更正为“原告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不再予以更正。
关于贾兰侠主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是并列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贾兰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