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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247号
案件名称张林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林;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247号原告:张林,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灵溪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宇,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后垄路33弄5幢1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荣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张林与被告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石工贸公司)、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贸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林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1620375419.X、名称为“电动饸烙压面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晋腾贸易公司销售火石工贸公司生产的“电动饸烙压面机”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火石工贸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遍销京东、天猫、拼多多等平台,销售量巨大,非法获利巨大,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晋腾贸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京东平台侵权产品泛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火石工贸公司、晋腾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电动饸烙压面机”产品,且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删除涉案“电动饸烙压面机”的销售链接;

3.判令火石工贸公司、晋腾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购买侵权物品等合理开支);

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山市彗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丧失,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林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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