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我来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干德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红叶锁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柔衡,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都我来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我来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莱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莱公司)、深圳市红叶锁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红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我来啦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但红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我来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我来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我来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智莱公司指控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亦在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为了方便查明是否存在侵权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并减少各方的诉讼成本,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智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莱公司以红叶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我来啦公司使用涉嫌侵害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名为“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34859.0)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红叶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至于我来啦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智莱公司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对于我来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我来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