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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卓宪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曾添辉,卓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2013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3年6月21日,杨聪辉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卓信达公司处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资料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准许杨聪辉的申请,于同月27日进行证据保全,在卓信达公司处当场扣押其生产的轮胎螺丝二套。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螺头的形状一个为半圆形加长方形组合,另一个为类似三角形形状。

螺头正中间部分有一半圆形或三角形设计,打上卓信达公司商标标识及产品型号。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经比对,本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两者螺头形状上的差别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上的效果会造成了显著影响。

两者在螺头的设计上差别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杨聪辉以卓信达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1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比对,杨聪辉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特别是在螺头设计上差别比较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并非相同或类似设计。

杨聪辉主张两者为相近似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似,故杨聪辉主张卓信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杨聪辉起诉卓信达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聪辉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聪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卓信达公司的产品与杨聪辉的产品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其产品的外观在整体上与杨聪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卓信达公司的产品与杨聪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有:由螺杆和螺栓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下端也是弧形,仅两边略有不同。

其模仿了杨聪辉外观设计中的新颖独创部分,其产品上端是弧形的梯形,原审法院认为类似三角形是错误的。

从整体观察与综合观察判断都具有相同的美感,使普通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

二、卓信达公司应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卓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法官陈述建厂起就开始生产该侵权产品。

在柯惠忠诉卓信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35万元,同一螺栓产品的不同部位侵权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数倍。

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聪辉的上诉请求。

卓信达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和杨聪辉的外观设计不同,是一种现有设计,并非杨聪辉所独创。

靠近螺栓头的螺杆带有波纹的形状,完全不同于涉案外观设计。

螺栓头外轮廓形状截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形状,完全不同于涉案外观设计。

整体形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卓信达公司的螺栓头打上字眼,还有三角形和正方形的面、产品序号等,不可能产生混淆。

请求驳回杨聪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杨聪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530120150.8“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杨聪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所描述的车用螺栓由螺栓头和螺杆组成,螺栓头横截面的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直线侧边,螺栓头的上端为圆弧形,下端为弧面,远离螺栓头的螺杆部分有螺纹设计。

对于涉案的车用轮毂螺栓而言,螺杆为圆柱形以及远离螺栓头的螺杆部分有螺纹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相较于螺栓的其他部位,螺栓头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也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同时,由于螺栓头是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之一,在作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时,可以更关注螺栓头部位的变化。

相比涉案外观设计,原审法院保全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中,一个产品的螺栓头的两侧边呈折线设计,螺栓头上有三角形标识,且螺杆的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另一个产品的螺栓头,其上半部为半圆形,下半部为带弧形的长方形,螺栓头上有半圆形凹入部分。

至于螺栓头下端的弧面,由于其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不应考虑。

整体观察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有较大差异。

因此,应当认定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混淆,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杨聪辉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在卓信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对于杨聪辉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查、阐述。

综上,杨聪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杨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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