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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沙法民初字第09623号
案件名称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古宪玉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623号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朝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

代表人熊亮,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执行事务人。

被告熊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亮,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执行事务人。

被告古宪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亮,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执行事务人。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古宪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朝麟,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的委托代理人熊亮,被告熊宁、被告古宪玉的委托代理人熊亮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中擅自安装并使用了上述游戏软件,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熊宁、古宪玉系合伙人。

现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古宪玉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

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古宪玉辩称,网吧作为上网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并非内容提供商,涉案软件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取得,网吧收取的费用是上网费用,并未就涉案单机软件收取费用;

既没有侵权,也没有侵权所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公证取得的图片不能证明是在本网吧取得的;

计算机软件是否为同一软件,应当以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代码及文本文档进行比对,而原告仅以几张图片来断定网吧内存有涉案软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登字第0099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三》的著作权人是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

2007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四》的著作权人是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

2011年10月27日13时46分左右,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朝麟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标有“卡利姆多网络会所”字样的网吧。

进入该网吧后,目测该网吧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于朝麟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后,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卡利姆多上海”,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之后找到了《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并运行了该游戏,上述操作过程都实时截屏保存于“卡利姆多上海”文档中,前述游戏在于朝麟操作过程中能顺利运行。

截屏内容保存完毕后,于朝麟通过该网吧的网络登录邮箱,并通过该邮箱以附件的方式将上述“卡利姆多上海”文档发送至公证处的邮箱。

离开网吧时,于朝麟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该网吧的标牌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该相机及内存卡由公证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公证处的邮箱找到该邮件,将邮件附件“卡利姆多上海.doc”文档刻盘封存并制作了(2011)渝沙证字第1154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是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熊宁、古宪玉是合伙人。

原告为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

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审理中,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保存的游戏运行的截屏画面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游戏软件运行时对应的画面基本一致。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游戏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游戏软件名称相同,并且没有提供网吧内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古宪玉否认侵权。

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正版光盘、发票等证据证明。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是《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内的至少一台计算机向客户提供涉案游戏软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被告提出公证取得的图片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网吧取得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

被告并没有举示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网吧所使用的游戏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不相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计算机上使用的游戏软件名称《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名称相同,游戏打开之后,画面基本相同。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有其他游戏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游戏软件名称相同,并且不能提供网吧内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

因此,应推定被告使用的游戏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游戏软件是同一软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软件的发布时间、类型及流行程度、被告侵权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是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熊宁、古宪玉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的侵害并删除涉案游戏软件。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

三、被告熊宁、古宪玉对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即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古宪玉共同负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卡利姆多网吧、熊宁、古宪玉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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