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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敖道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5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敖道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敖道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桂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领,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林春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谭志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敖道逢(系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嘉威酒业商行经营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经营地址:广东省阳江市。

上诉人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公司)及原审被告敖道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敖道逢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人民法院。

而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大明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大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变更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遍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绿洲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查,绿洲公司以大明公司及敖道逢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瓶贴3”的外观设计一致的产品,侵害其独占使用的名为“瓶贴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06317.9),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绿洲公司起诉时提供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粤江江海第003206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阳江市内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小山楂醋和大山楂醋,同时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盖有“阳江市嘉威酒业商行”印章、编号为9560033和9560034的《收据》二张,并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另查,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不能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

上述查明的事实初步证实在广州市阳江市敖道逢经营的商铺内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从而证明广东省阳江市是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本案被告敖道逢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阳江市,由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故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大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原审法院变更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

因此,大明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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