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松乡振昌路13号、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沙埠村西沙*组***号,户籍地在山东省苍山县三合乡西秦庄村187号(现山东省兰陵县芦柞镇西秦庄村***号)。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并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于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秦某去向不明,无法传唤开庭,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秦某被执行逮捕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通过淘宝网先后多次向浙江籍的赵莹(网名紫穆颜颜)购进假冒的“李宁”、“安踏”、“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袜子,合计18万余元,后通过现场推销、网络销售等途径全部售出。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秦某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庭审时仅辩称其购进涉案商品时只想过挣钱贴补家用,没有考虑过其他问题。
经审理查明:第7650515号图形商标系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第4879786号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系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第333574号“adidas”商标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上述经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袜子在内的有关商品上。
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出于挣钱贴补家用的目的,通过淘宝网联络、物流收货的方式,以平均每双3至4元、明显低于正品袜子价格的低价,先后多次向浙江籍的赵莹(网名紫穆颜颜)购进假冒的“李宁”、“安踏”、“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袜子,合计18万余元,并通过略微加价后在集市上摆摊、网络销售等途径全部售出,非法所得之利益因其家境困难已被随赚随用。
后因赵莹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部分线索被移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故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8月25日主动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秦某与其丈夫离开其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松乡振昌路13号的暂住地,去其丈夫老家处理家庭急事,致本院无法对其传唤。
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因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向秦某的父母家寄送劝告信,被告人秦某在回自己山东老家看望父母时获知信件内容,故于2014年3月20日来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同日其被依法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秦某的供货方赵莹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物流速递单、淘宝网交易明细、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浙江省诸暨市公安机关的部分移交材料、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秦某的公安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虽然文化程度较低,但对“李宁”、“安踏”、“耐克”、“阿迪达斯”系知名品牌是知晓的,庭审中亦供述常在电视上看过这些牌子的广告,结合其购进价格远远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故虽然其购货、销货时只想挣钱贴补家用、没有多想是否可能触犯法律等问题,但对其行为的性质仍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因其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故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意不深,又始终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综合分析、评判本案中的各种情节,对被告人秦某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家属筹集并交存在本院的三万元缴纳,不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