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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业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六知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业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张荣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

法定代表人封帅,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业,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张荣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荣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其系一家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其先后注册并享有第XXXXX号“相宜本草+图形+INOHERB”商标及第XXXXXX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三类。

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的产品经广泛宣传,在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

被告张荣业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相宜本草美白乳液”、“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面膜”、“相宜本草平衡润泽爽肤水”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荣业: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相宜本草”专用权的相宜本草美白乳液等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荣业辩称,原告起诉自己不合理,应该去查源头,为什么追究我们小的经营户,何况我们也辨别不出是真的还是假的。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变更证明,证明上海相宜本草公司是第XX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99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张荣业销售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侵权行为。

3、(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表明原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相当程度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张荣业对上海相宜本草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公证书因未对购买的过程进行摄像,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对上述举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上海相宜本草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相宜本草公司注册了第XXXXXX号“相宜本草”文字加上大写英文字母“INOHERB”以及圆形图案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

上海相宜本草公司注册了第XXXXXX号“相宜本草”文字加上大写英文字母“INOHERB”组成的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

2011年8月31日,注册人变更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注,注册地址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2013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姣和冯秋芬一起,来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棠城西路147-7号,门头名称为“美颜阁彩妆美甲工作室”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秋芬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相宜本草美白乳液”等字样的产品一瓶;

标有“相宜本草平衡润泽爽肤水”等字样的产品一瓶;

标有“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面膜”等字样的产品一盒;

标有“柏宜草本四倍蚕丝凝亮眼膜”等字样的产品两盒,并现场取得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陈雪姣对该店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产品、票据及名片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9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取证实物,并与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图文注册商标(第XXXXXX号)进行了比对。

该实物为相宜本草美白乳液一瓶、相宜本草平衡润泽爽肤水一瓶、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面膜一盒及柏宜草本四倍蚕丝凝亮眼膜两盒,包装盒上印有“相宜本草”四个汉字加上“INOHERB”七个大写英文字母及圆形图案组成的图文标识,其文字字形、文字与图形组成的整体图案与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图文标识相同。

而包装盒上印有“柏宜草本”及圆形图案组成的图文标识,只是文字有差别,其文字字形与图形组成的整体图案与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图文标识相似。

上海相宜本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票据165元,公证费用700元。

此外,2011年6月21日,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在全国范围内除上海市行政区域外可以转委托给当地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对涉嫌侵犯原告及其关联方知识产权的侵权对象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并参与侵权案件的全部过程,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每件案件3000元结算。

2013年5月20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受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与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南京地区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事宜转委托给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每件案件1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荣业是否侵犯了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系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其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否则构成侵权,上海相宜本草公司可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供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张荣业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9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张荣业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张荣业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张荣业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张荣业提出其作为销售者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即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所获取的利润,本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区域、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荣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张荣业负担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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