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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郑广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63号
案件名称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郑广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郑广略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瑞兴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

法定代表人梁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广略,南京金桥市场达利雅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丝美公司)、原审被告郑广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紫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李文,被上诉人丝丝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郑广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公司一审诉称:其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麻将席”的第ZL200920043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3年5月30日,在郑广略处购买了由丝丝美公司生产的麻将席。

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丝丝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郑广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丝丝美公司、郑广略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丝丝美公司、郑广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丝丝美公司一审辩称:1、紫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也未能证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仍为许建;

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郑广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紫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麻将席”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5月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3206.7。

其权利要求书第1项为:一种麻将席,所述麻将席由竹片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竹片左右或上下两侧都设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竹片的侧面纵向或横向设有至少一个穿绳孔,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顺序排列,所述相邻两个竹片之间设有间隙,所述间隙中设有至少一根横向或纵向的筋,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排列和筋的横向或纵向固定,拼接为竹片块,所述竹片块的外围四周连接有加强筋,所述加强筋上连接有包边,所述包边的四周与设有的内里层的四周相连接,所述包边和内里层之间为空腔,所述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

2013年5月30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殷秋宝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费喆、公证人员耿明的陪同下,在南京市金桥市场东二楼582号店铺,购买了丝丝美牌凉席一套和丝丝美牌沙发垫(凉席垫),并当场取得盖有“南京金桥市场达利雅床上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00669291号《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后殷秋宝对购买的凉席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凉席进行了封存。

2013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608号公证书。

紫阳公司为本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500元,在本案中主张750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的实物为沙发垫(其一面为麻将席)一只,包边处缝有“丝丝美”文字商标的标签和合格证标签。

合格证标签上有丝丝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的信息。

沙发垫一侧包边上还绣有“丝丝美”文字图案。

丝丝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与其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但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系其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比对,紫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丝丝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边和内里层之间没有空腔,且内里层上没有开口,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一面为麻将席的沙发垫,其中麻将席部分由竹片制成。

竹片的上下侧各设有两个凹槽,竹片的侧面横向设有两个穿绳孔。

竹片通过线横向顺序排列,相邻两个竹片之间设有间隙,间隙中设有一根纵向的筋,多个竹片通过线横向排列和筋的纵向固定,拼接为竹片块。

竹片块的外围四周连接有加强筋,加强筋上连接有包边。

包边的四周与设有的内里层的四周相连接。

包边和内里层之间为空腔,空腔的四周有缝线缝合。

内里层上没有开口。

另查明,丝丝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木制品、竹制品、草制品、纸制品、松紧带制造、销售。

为证明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丝丝美公司提交了ZL93215880.3、ZL2008200085753.7、ZL200520034459.X、ZL200820037038.6、ZL200520101224.8、ZL95227257.1、ZL99210184.0七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作为证据,并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

郑广略,南京金桥市场达利雅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金桥市场。

丝丝美公司认可郑广略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紫阳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取得了ZL200920043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且权利人仍为紫阳公司,故紫阳公司有权对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有丝丝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以及丝丝美商标,且丝丝美公司也认可郑广略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丝丝美公司生产。

本案审理中紫阳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麻将席,所述麻将席由竹片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竹片左右或上下两侧都设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竹片的侧面纵向或横向设有至少一个穿绳孔,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顺序排列,所述相邻两个竹片之间设有间隙,所述间隙中设有至少一根横向或纵向的筋,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排列和筋的横向或纵向固定,拼接为竹片块,所述竹片块的外围四周连接有加强筋,所述加强筋上连接有包边,所述包边的四周与设有的内里层的四周相连接,所述包边和内里层之间为空腔,所述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

其中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为涉案专利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里层上没有开口,即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项技术特征,故应认定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丝丝美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必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侵权产品。

丝丝美公司、郑广略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紫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紫阳公司负担。

紫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紫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丝丝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开口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在内里层的任意位置可设有开口或不设有开口,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开口,也构成等同。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丝丝美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具有开口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中加强筋与包边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也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广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开口的技术特征涉及侵权认定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技术特征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

紫阳公司称,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在内里层的任意位置可设有开口或不设有开口,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开口,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时,应当以其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

就本案而言,虽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在内里层的一端可设有开口或不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但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文字看,其明确记载“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其含义是清楚的、确定的。

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难以形成权利要求1中“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这一表述实际上应为“在内里层的一端可设有开口或不设有开口”的认识。

因此,涉案专利具有“开口”的技术特征。

紫阳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中内里层的一端还具有不开口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紫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里层虽被缝起来,但可以通过拆线的方式打开,故应认定其具有开口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在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可以根据需要填充海绵或其他物质。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设置开口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用户根据自身的需求决定是否填充其他物质。

而被控侵权产品内里层四周通过缝线缝合,没有设置开口。

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不再具有填充其他物质的功效。

从生活常识看,通过拆线的方式打开四周已缝制平整的席子内里层,并填充其他物质,既不便利,又容易损坏席子。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口”的技术特征。

紫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紫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紫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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