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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景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张某、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甄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甄某甲。

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景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告人张某、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分四次从被告人甄某甲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为红梅(顺)等品牌且伪劣的卷烟并销售,除部分假烟被查处扣押外,合计已销售金额66700元,被告人甄某甲销售金额共计66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甄某乙的证言,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红梅(顺)牌和哈德门(软)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1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甄某甲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6900元、2000元上缴国库(已上缴)。

四、对被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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