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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良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鼓知民初字第288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良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倪良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良奎,男,汉族,1970年6月4日生,南京XX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业主。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诉被告倪良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被告倪良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华东、华北、华中及华南等省市,并呈逐年扩张之势。

产品畅销各大全国连锁超市和百货商场,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于2008年4月14日获得编号为4456882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

又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文字注册商标和“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

原告在2005年至2010年间获得多项荣誉或奖项,并投数亿巨资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宣传,现“相宜本草”几乎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被告倪良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四倍蚕丝蛋白隔离粉底霜、四倍蚕丝蛋白滋养眼霜、四倍蚕丝蛋白水凝霜、四倍蚕丝蛋白水润亮白乳液、四倍蚕丝蛋白柔肤水、四倍蚕丝蛋白洁面膏、四倍蚕丝蛋白面膜七种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其作为销售商的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良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倪良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良奎辩称:1、被告进货的单据齐备,其所出售的芳怡本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由具备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妆准证的广州泊美公司生产,且广州泊美公司拥有该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2、被控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芳怡本草”品牌系列化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378930号,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2011年8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

原告为宣传“相宜本草”品牌,与相关媒体签订了《大卖场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书》、《媒体代理合同》、《电视广告订作合同》、《商品形象代言及相关合作合同书》等。

原告的“相宜本草”品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2009年“上海名牌产品”、“2007中国化妆品超市最佳品牌奖”、“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化妆品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2008年(秋)和2009年(秋)的“畅销金品”、“2010-2011亚洲美容盛典创造美白奇迹大奖”、“2008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2010-2012)”、“上海名优产品”、“2009化妆品资讯·C2CC化妆品新品金奖”、2009年度和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化妆品行业十强企业”、“2010瑞丽美容大赏年度金牌美白面膜”、“2010新浪美妆口碑榜智慧之美贡献奖年度最佳单品”、“2005最具影响力的中医药美容品牌”等荣誉或奖项。

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7月3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姣和冯秋芬会同公证员周莹、王晓琴到位于南京市建宁路华东鞋城二楼2C-259号门头名称为“新天地”的店铺,冯秋芬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芳怡本草”的四倍蚕丝蛋白面膜、四倍蚕丝蛋白柔肤水、四倍蚕丝蛋白洁面膏、四倍蚕丝蛋白水凝霜、四倍蚕丝蛋白滋养眼霜、四倍蚕丝蛋白隔离粉底霜、四倍蚕丝蛋白水润亮白乳液等七种产品各一盒,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金额为167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晓琴将产品、票据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产品分别进行封存,票据及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800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公证取证的产品系其出售。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用于比对,但原告无法提供名称一致或近似的产品,仅能提供相宜本草系列中的红景天幼白精华乳用于比对,故本院以被告销售的芳怡本草系列中的四倍蚕丝蛋白洁面膏为例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控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标注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的“相宜本草”系列产品相近似的背景色及花纹,但该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在中上部的显著位置处标注了芳怡本草文字商标,且在下部标注“泊美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另,在该产品包装盒背面,亦印有“广州市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及相应厂址。

审理中,被告倪良奎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芳怡本草”系列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与原告拥有权利的“相宜本草”产品使用了各自不同的注册商标,向本院举证广州市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846974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泊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及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出货单两份。

其中,证明书及相关工商材料载明:泊美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护肤类、洗发护发、沐浴液、粉类化妆品等,并拥有相应的卫生许可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钱玲俐(被告倪良奎之妻)系该公司南京地区特约经销商,其经营的部分标注有“芳怡本草”商标的化妆品系该公司生产的合法正规产品。

另,前述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倪良奎系南京新天地美容美发用品商店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

据被告陈述,该商店的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器材销售,自1999年开始经营,经营场所面积为120平方米,从业人数为5人,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号华东鞋城二楼C区。

第8469745号“芳怡本草”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为泊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举证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并陈述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800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846974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出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之初,原告已明确其主张被告承担的责任系销售商的侵权责任,故本案的审理均在此基础上进行。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承担被控产品销售商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虽认可原告取证的产品系其销售,但结合泊美公司出具的《出货单》及《证明书》,足以证明该产品的最终来源为泊美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根据被告举证的第8469745号“芳怡本草”文字注册商标及庭审比对的情况,被告销售的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芳怡本草”文字商标,亦已明确注明生产厂家为泊美公司,并且两个商标从整体上辨别,存在一定的差异度。

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销售商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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