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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洪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1113号
案件名称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洪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洪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1113号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湖,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佳顺装饰材料经销处个体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水屯路46号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2区**号,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公司)与被告孙洪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孙洪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始建于1953年,迄今已有60年的历史,是集研发、生产中高端实木家具、传统红木家具、办公家具、实木门、沙发床垫、出口木器产品、居室装饰、商业及房地产开发等多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木业公司。

60年来,原告曾多次荣获国家及省市权威部门颁发的各种奖励和荣誉,是中国家具行业享誉多年的龙头企业。

原告产品营销网络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原告的产品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依法享有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通过宣传,商标在业界及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产品及主办网站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大家一提到“一木”,即认为是原告公司,在百度中输入“青岛一木”,搜索到的全部是原告的相关信息,可见,原告的企业字号“青岛一木”为广大销售者所熟知,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孙洪湖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青岛一木”及图字样,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一木”商标及原告“青岛一木”字号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青岛一木”字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嫌疑,客观上也能够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7528446号“一木”、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岛一木”字样产品,销毁带有“青岛一木”字样的标识;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洪湖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不清楚,都是厂家发货,对赔偿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华老字号、山东名牌、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2011年“诚信”企业等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4、原告公司在各大报纸进行宣传报道的材料,报道刊文都突出使用的“青岛一木”及“一木”字样。

5、原告公司在青岛、东莞、上海等地参加的国际家居展的展馆照片,所有展馆都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图形及“青岛一木”字样,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青岛一木”字样进行宣传、经营。

6、原告公司泰兴店、潍坊店、郑州店、北京店门面照片,证明原告公司的直营店及加盟店店面一直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青岛一木”字样。

7、原告公司的广告宣传牌,证明原告在广告宣传中都在使用“青岛一木”字样。

8、原告公司的宣传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青岛一木”字样进行宣传。

9、招商周刊、新浪网、搜狐家居网、网易新闻网对原告公司大事记的报道,以上报道都突出使用了“青岛一木”字样。

10、百度搜索“青岛一木”所得结果及原告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明在百度中输入“青岛一木”所得到的内容都是原告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告在其网站、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知名度高。

1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关于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都认定原告公司的“一木”字号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第19类木材与第20类家具两者关联性较强,驳回了卿建在19类上对“一木”商标的注册。

1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71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判决书、潍坊中院(2013)潍知初字第15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因侵权被保护的历史。

13、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实物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供货来源,抗辩系从济南市盖家沟进货,无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青岛一木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

2009年7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茶几、蜂房、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部件等商品。

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卿建于2005年6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一木”文字商标,后青岛一木公司对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青岛一木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青岛一木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青岛一木公司的“一木”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的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青岛一木公司所提供的家具商品行业关联性较强,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因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其前身为青岛木器一厂。

2006年,青岛一木公司的“金菱”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12月,青岛一木公司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青岛一木公司分别于2006、2011年被评为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诚信”企业。

另查明,在百度搜索网站下,输入“青岛一木”进行搜索,页面显示:青岛一木橱柜、青岛一木家具、中国家具行业“中华老字号企业”、青岛一木实木门官方旗舰网站等。

点击青岛一木家具,页面显示:青岛一木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进入青岛一木公司的网站,关于集团简介,页面显示:青岛一木公司始建于1953年,前身为青岛木器一厂。

50多年来,企业获得多项荣誉,是中国家具行业享誉多年的龙头企业。

改制后的青岛一木公司总部位于青岛四方区,旗下拥有多家全资和参股子公司等信息。

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细木工板”产品一份。

上述产品标有:“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及图”标识、“青岛一木大芯板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被告孙洪湖对销售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证据保全费800元。

被告所办个体企业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木制板材、五金制品、水性涂料的零售,属批发及零售行为。

经营场所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为济南规模较大的装饰材料批发及零售市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青岛一木及图”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

本院认为,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本案中,被控商品系“细木工板”,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办公家具”、“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细木工板”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原料,两类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其次,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系以商标标识进行使用的。

最后,被告使用的“青岛一木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一木”、“一木金菱及图”是否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由汉字“青岛一木”及图形构成,涉案商标7528446号系“一木”两字组成的文字商标,涉案商标4337879由汉字“一木金菱”及图形组成,将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两商标比对,两者文字部分均包含在现代汉语中无固定含义的汉字“一木”,含有与涉案第4337879号商标所使用图形一致的标识,且“一木”两字比出品商字样字体偏大、突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认定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青岛一木”及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第7528446号和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亦包含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案中,汉字“一木”在汉语中并无固定的含义,系臆造词。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在家具等产品上持续使用“一木”字号,并经宣传和销售,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作为细木工板等家具原材料及装饰材料的经营者,应对“青岛一木”产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所销售的产品上标有“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大芯板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对该产品及出品商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应知道“青岛一木”字号的知名度,却擅自销售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的细木工板,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未有证据支持,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定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湖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7528446号、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孙洪湖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孙洪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洪湖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5820元,由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元,由被告孙洪湖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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