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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徐高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48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徐高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徐高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高飞,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阿飞烟行经营者。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高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锡,被告徐高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剑南春是中国白酒行业的前三强,其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二位,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1999年1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国家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由于原告剑南春系列白酒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消费者认可,市场上经常出现假冒伪劣商品。

2012年6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商标的白酒,并当场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和投诉增加,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维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2、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卖酒,不是生产,且是帮上门推销的业务员代销的,被工商机关查获是假酒后,已经无法联系业务员,自己已经缴纳了罚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1999年1月5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6日。

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金三角二排X栋101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阿飞烟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扣侵权商品38度500ml剑南春白酒2瓶(销售价230元/瓶)、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1瓶(销售价290元/瓶)。

2012年9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执法检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剑南春假酒三瓶并予以销毁,罚款750元。

另查,被告徐高飞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阿飞烟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成立日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注册资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白酒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诚(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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