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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立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刑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柳立辉到庭参加诉讼。

经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翻新好的三星旧手机(无电池、无后壳)及对应型号的带有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手机电池、后壳,然后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华富村东区9栋2单元604房内将收购的翻新三星手机及电池、后壳组装成假冒三星手机,再通过淘宝网店“捷瑞通讯”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华富村东区9栋2单元604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89部及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电池25块、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后壳35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一册。

经鉴定,查获的89部假冒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8050元。

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值约为人民币18万元。

经统计,账本记录的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

另查,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78323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构成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是以再销售和赚取差价为目的而在同一卖家处成套购买翻新好的手机,没有再实施任何的生产、加工或假冒行为,也没有查获任何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工具;

2、现场查获的89部手机鉴定价格不能完全等同于实际销售价格,且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于账本的金额,被告人仅确认购买翻新三星手机的价格为4145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全部销售,存在不合格手机退还买家的可能,因此,仅有账本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销售60余万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对于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有部分是为了扩大交易量的自买自卖行为,不能凭交易记录认定涉案金额;

3、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为了家人和谋生才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获利不多,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从市场购买已翻新好的三星手机及配件,雇用工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华富村东区9栋2单元604房内通过淘宝网店“捷瑞通讯”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华富村东区9栋2单元604房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准备用于销售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89部及手机配件一批、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一册。

经查,上述89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准备销售的单价约为2000元,共计约为17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电池、后壳照片,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石某、罗某、张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及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获的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手机货值达1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因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尚未被销售出即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陈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共计约78万元,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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